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與同段三二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與同段三二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其丈夫,嗣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詎被告乙○○未經其同意,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取走,而無權占有之,履經催討,被告乙○○均拒不返還。又被告乙○○及其父即被告丙○○亦未得其同意,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並取走該車之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鑰匙,而無權占有之,嗣經催討,被告二人亦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暨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暨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及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故雙方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由被告乙○○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雖為原告所有,惟因原告離家,被告二人為接送小孩上學,所以輪流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原告應無權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房地及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鑰匙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有系爭自小客車汽車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地及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鑰匙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乙○○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二人未得原告意即共同占有系爭自小客車與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鑰匙等節,惟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需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乙○○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㈡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之汽車行照、鑰匙?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
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及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乙○○既對原告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不爭執,則原告即應有權占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因而,被告乙○○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節,自應舉證其實其說,乃被告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曾與原告約定由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乙○○雖另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惟此與本件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無涉,自無從執此遽論被告乙○○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
㈡又被告二人固均抗辯因原告離家,其二人為接送小孩上學方輪流占有使用系爭自
小客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並非無權占用等云云,惟兩造間既無約定該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由被告二人保管,且原告係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之所有權人,則其二人自無從以接送小孩上學為由,而認其二人有權占有該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自有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自小客車及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鑰匙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無權占有前開物品,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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