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13號
聲請人 江昇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民一 、 林承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下稱臺南二監)執行中,民國110年8月2日房舍大漏水,聲請人向監所管理員即相對人李民一反應,然相對人李民一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價值數萬元之2個進口羊毛被、2個鱷魚牌枕頭、文具、書籍(下稱系爭物品)均損壞,相對人李民一之枉法行徑,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聲請人林承寬亦為監所管理員,因聲請人對其學長提起訴訟而心生不忿,遂於111年9月13日濫權以辣椒水朝聲請人、衣物、寢具噴射,毀損聲請人價值不斐之寢具,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請人亦得請求其賠償7萬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民一、林承寬分別有7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避免相對人不賠償致原告白白受損失,爰聲請就相對人李民一、林承寬所有財產各在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可參)。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刑事民事提告聲請狀為證,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是否已有相當之釋明,已屬可疑。又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陳稱為避免相對人不賠償致原告受損失,然就相對人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因聲請人主觀上有所疑慮,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縱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