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24號
原告 李江 和
訴訟代理人 吳怡蒨
被告 朱克政
被告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被告 陳正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劉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被告朱克政、陳正麒、劉富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蔡宗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13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重新核算醫療、看護、不能工作損失等請求金額,變更請求金額為1,173,35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劉富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克政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公路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320.9公里處,因不明原因翻覆於內側車道,適有被告蔡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被告陳正麒駕駛BDB-3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被告劉富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搭載乘客原告 李江和 )分別沿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事故當天原告係請被告劉富源駕車送原告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車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因上述車禍侵權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32,027元。
⒉看護費部份:
原告因車禍受傷開刀及返家均需人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住院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23日共計23日,另診斷書記載離院後須休養兩個月並由專人看護一個月,若依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規定一天1,200元計算共計53日,因此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3,600元。
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每月工資45,800元,受傷及休養一年期間因小腸破裂段狀切除復原遲緩,如廁不便,經常大便無法自行控制,故長期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549,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
系爭事故除使原告因傷致小腸破裂壞死須切除12公分外,更造成原告家人照顧負擔及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克政略以: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側翻後受困車內,直到遭後方車輛追撞被告才逃出。被告逃出後在中央分隔島處求救時,被告劉富源所駕丁車便追撞上來,期間僅間格約1分29秒,被告因所駕甲車遭追撞全毀,已無法於事故地點後方擺設警示標誌。
⒉又距丁車追撞被告之甲車前29秒,已有其他車輛路過事故地點閃雙黃燈警示,倘以時速每小時90公里換算,原告搭乘之丁車尚距離事故地點約725公尺,足以減速迴避,顯然丁車駕駛人即被告劉富源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之甲車,造成原告受傷,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其所搭乘之丁車駕駛人被告劉富源負全部賠償責任。
⒊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宗諺略以:
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認不合理。且責任分擔部分,被告認僅須負百分之16之肇事責任。
㈢被告陳正麒略以:
⒈事故當時因為被告陳正麒搭載的小孩也有受傷,急著處理小孩受傷的問題,所以來不及做警示措施。被告陳正麒不爭執對原告須負賠償責任,但原告當時是由被告劉富源搭載,對於被告劉富源的行車疏失,應有民法第224條的適用,應減輕被告陳正麒的賠償責任。而依鑑定結果被告劉富源應負4分之1肇事責任,故原告也應負相同責任。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㈣被告劉富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辯稱:
原告逼被告開車載他外出,所以被告認為不該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己也有受傷住院住十幾天。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原告與被告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被告朱克政於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公路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320.9公里處,因不明原因失控翻覆於內側車道後,竟疏未注意在其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適有被告蔡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陳正麒駕駛BDB-37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玥彤 )及被告劉富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李江和)分別沿同向後方駛至,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富源受有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損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李江和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認定被告等各犯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拘役參拾日。被告陳正麒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審理,惟已撤回上訴。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如下:
⒈被告朱克政部分:朱克政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明原因失控翻覆於車道,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朱克政、蔡宗諺等部分:朱克政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事故後無警示措施,為肇事原因。蔡宗諺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况,同為肇事原因。
⒊被告朱克政、陳正麒等部分:陳正麒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朱克政駕驶自小客貨車,夜間事故後無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⒋被告朱克政、 蔡宗該 、 陳正獻 、劉富源等部分:劉富源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等各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夜間事故後佔用車道,妨礙交通,無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㈣被告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對於原告下列賠償,無意見:
1.醫藥費用32,027元。
2.看護費用63,600元(53日、每日1,200元)。
3.工作損失91,600元(月薪45,800元、期間2月)。
㈤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宗諺、陳正麒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雖被告朱克政辯稱:伊當時受困在車上,脫困後,被告劉富源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追撞上來,無法即時擺放警示標示。被告劉富源則以原告逼伊開車載原告外出,伊自身也有受傷,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設置警示措施,係讓後方車輛發現前方異狀,能即時反應或閃躲,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課予駕駛人之義務,但非因此免除駕駛人之肇事責任。蓋以本件事故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又為夜間深夜時段,縱被告朱克政發生事故後,及時設置警示措施,以行經該路段之其餘被告,車速快,光線不足之情狀下,未必即能避免後續之碰撞,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朱克政之行車失控,且為事故之共同原因,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足認定。至於被告劉富源是否遭原告逼迫駕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顯為飾責之詞,自非可信。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朱克政行車疏失在先,其餘被告則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後續發生追撞事故,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等之行車疏失,均該當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藥費用32,027元、住院53日之看護費用63,600元,及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1,6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憑,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賠償,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超過兩個月部分(即10個月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工作損失超過2個月部分:
原告主張因小腸破裂段狀切除復原遲緩,大便無法自行控制,如廁不便,受傷及休養長達一年期間,故長期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合計損失工資收入549,600元。但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建議離院後休息兩個月並由專人照料一個月為宜」,而無需休養一年之相關記載。再核對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就醫期間確集中於109年10月至11月,110年僅7月及8月各門診一次,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可認原告經二個月休養,病情業已穩定而無頻繁就醫之情狀,被告因此拒絕賠償超過二個月之工作損失,自非無據。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出院後需二個月之休養期間,逾此部分之休養期間,所舉事證不足而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賠償超過二個月(即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國道上發生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外,並遺有大便無法自行控制之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公允適當,予以准許。
⒊小計,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藥費用32,027元、住院53日之看護費用63,600元、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87,227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告劉富源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其餘三人則有各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夜間事故後佔用車道,妨礙交通,無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之行車疏失程度相當,彼此之間,各分擔百分之25之肇事責任。但就原告而言,被告四人之行車疏失,同為事故之共同原因,惟原告為被告劉富源之同車乘客,係以被告劉富源為原告(即被害人)之使用人,故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劉富源同負百分之25肇事責任。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65,420元【計算式:487,227×(100%-25%)=365,42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63,056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乙紙。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2,364元(計算式:365,420-63,056=302,36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87,227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302,364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364元,及被告朱克政、陳正麒、劉富源均自111年11月1日、被告蔡宗諺自11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672元,被告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負擔之金額。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陳正麒之聲請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