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85號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是遭警察構陷引誘犯罪,誣陷定會釐清,不可能有逃亡之虞,且檢察官也查了4個月,不可能湮滅或偽造證據,而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結,自無串證之虞,而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其聲請期間自羈押處分之日起算為5日;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羈押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甲○○、丙○○等人之證述,以及證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可佐,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毒品來源及數量尚有爭執,顯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日,且該期間自羈押處分之日起算(即羈押處分之日亦算入聲請期間),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經由臺南看守所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被告誤為抗告),聲請撤銷羈押,此有聲請人99年3月29日聲請狀可佐。該聲請已因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