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1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該院於96年10月7日以86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3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2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25號判決無期徒刑,再經職權送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後,上開2案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