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99年3月9日改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13樓之6,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1紙足參。聲請人非依相對人上開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故聲請人非依相對人住所地付郵通知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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