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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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5日18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至高雄市○○區○○○路○○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停車場,見乙○○將背包1只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趁乙○○發動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上前搶奪乙○○上開背包1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新台幣2,300元),得手後徒步沿該停車場由南往北從新光路往三多四路方向逃逸,旋為警方及路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合力逮捕,並扣得瑞士刀1把、棉質手套1雙、膠帶1捲及背包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 邱銀寶張朝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瑞士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搶奪行為時攜帶之瑞士刀1把,為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展開後長度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瑞士刀1把,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身心恐懼,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搶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棉質手套1雙、膠帶1捲,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獨力負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見其母因打工洗碗凍僵雙手而不忍,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復有其母之書信2紙在卷可查,念其人子孝心,一時短於思慮,始為本件犯行,希期能從此改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認其罪質所造成治安維護之顧慮,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恐慌等侵害,爰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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