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行「由乙○○提供其承租之」補充為「由乙○○以每月新臺幣2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承租之」、第3行「並提供麻將、」補充為「並由甲○○○提供麻將、」;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乙○○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故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四色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時間非屬甚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顆│├──┼────────┼────┤│3│四色牌(已使用)│112張│├──┼────────┼────┤│4│四色牌(未使用)│5副│├──┼────────┼────┤│5│抽頭金│1724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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