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係被告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其犯行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648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4之4附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9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4之4附1號住處內,因與甲○○○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臉部紅腫疼痛8X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妻子甲○○○,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甲○○○確因遭毆打致受有右側臉部紅腫疼痛8X7公分之傷害,有甲○○○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
二、(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請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妻,而其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對,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