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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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與相對人並非認識,亦未曾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與相對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00│98年5月21日│100,000元│未載│98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749395││1│││││││├─┼───────────┼─────────┼───────────┼───────────┼───────────┼────────────┤│00│98年9月27日│100,000元│未載│98年9月27日│98年9月27日│749412││2│││││││├─┼───────────┼─────────┼───────────┼───────────┼───────────┼────────────┤│00│98年9月27日│100,000元│未載│98年9月27日│98年9月27日│749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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