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三十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距,於上開地點超越告訴人乙○○所騎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致擦撞該輕型機車,告訴人乃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