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戊○○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林寶錦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邀約己○○、訴外人 陳清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陳林寶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曰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庚○○到場陳稱:陳林寶錦確實有借用系爭款項沒錯,但將其中三百九十萬元借予陳清炎,其後父親將土地賣予陳清炎,但不知陳清炎有無償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放款分戶帳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丁○○、戊○○及己○○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庚○○到場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庚○○所辯將借款款項或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清炎之詞,縱屬真正,亦僅為被告等得否對陳清炎主張權利之依據,尚不能執以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伍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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