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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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與被害人乙○○發生本案車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衡情其酒後駕車業已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而於本案中更因撞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腦腫昏迷,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訊時,被害人仍僅恢復六成而未能到庭,此業據被害人之父 賴清優 陳明 在卷(參見警詢卷第四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所生危害當非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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