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販賣麵線維生,平時駕駛改裝三輪車裝載瓦斯桶烹煮麵線四處叫賣,而於收攤回家後,皆將上開載有瓦斯桶之改裝三輪車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起訴書所載高雄市○○區○○里○○○路○○○號係其戶籍地,現並不住在該處),惟因該瓦斯桶上開之擺設方式與居住於該街八九號之鄰居丙○○停放汽車之位置相近,丙○○為免危險發生,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甲○○之女兒反應,因此造成甲○○之不滿,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甲○○復因在該處未收好瓦斯桶遭管區警員勸導,即懷恨在心,於時隔約二十分鐘後,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手指向該街,向當時正在現場之丙○○、 吳秀樺 (為丙○○之妻)及住於該街九六之一號之乙○○○恫嚇稱:「若我心情不好,就整條街放火燒一燒」等語,致丙○○、吳秀樺及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上開三人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個話,只是在那裏吵鬧而已云云,惟查:上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明確在卷,互核告訴人前後所為之指述皆屬一致並無予盾之處,且亦與當時正在現場之證人吳秀樺、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有發生口角(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並與告訴人吵鬧之情以觀(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當時係處於氣憤之下,則其脫口說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恐嚇言語,即非無可能,告訴人之指述,非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對告訴人及證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實屬不該,而此已造成他人心理上之壓力,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顯並無何悔意,惟其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善,其上開所為應係一時衝動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