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翊存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告 郭秀妍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74號、98年度偵字第83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翊存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郭秀妍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翊存、郭秀妍均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以他人名義委託買進之杭特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另按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條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查被告盧翊存、郭秀妍基於共同抬高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市場杭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杭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上開股票,且造成大量相對成交,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起訴書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被告盧翊存、郭秀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盧翊存、郭秀妍利用不知情之 韓雅君湯君儀郭煜杰劉沛晴 、郭高月華等人之人頭帳戶炒作杭特公司股票而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於炒作期間之多數賣賣股票行為,應均屬接續之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盧翊存、郭秀妍雖均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之罪,惟其中第4款之規定,係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其犯行較嚴重,依前揭說明,應逕依該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第5款之罪。又被告盧翊存、郭秀妍均於本件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估算本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42萬3317元,全數繳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盧翊存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郭秀妍共同意圖抬高杭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嚴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形成之市場機制,混淆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及市場供需形成之交易價格,造成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機制,且可能致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惟被告盧翊存、郭秀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本件僅炒作單一個股,手法單純,且期間非長,及被告盧翊存為本件犯行之指揮操控、被告郭秀妍係依盧翊存指示進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盧翊存、郭秀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等均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4頁),被告等並已委由律師依協議內容繳回其犯罪所得共1,542萬3,317元,以為補償,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認被告等經本件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盧翊存、郭秀妍各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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