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58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之京華城百貨公司地下7樓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快,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5月3日、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8號卷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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