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案扣押之丙○○所有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之丙○○所有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與丙○○2人因缺錢花用,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行竊,而由乙○○把風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金錢得手,並朋分變賣花用。嗣因乙○○、丙○○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扣押丙○○所有犯本案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而於99年5月12日,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前,乙○○、丙○○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 劉嘉倫黃凱遠 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丙○○所有犯本案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丙○○持以作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乃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均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提訊,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先行向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劉嘉倫、黃凱遠主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參見第7726號偵查卷第1至15頁)可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乃依法均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遞予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各犯意個別,均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分值青、中年,不思正途,竟冀望不勞而獲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乙○○前於77年、78年、80年、81年、84年、87年、90年間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於77至80年間尚為少年,其竊盜前案業經塗銷,其餘數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均約3年,並非密接犯案,最後1次90年間之竊盜犯行距離本案犯行更已達8、9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末查,警方另案扣押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附表各編號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其│竊得之金錢│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所有車輛│(新臺幣)│││││││││├──┼──────────┼───────┼─────┼──────────┼─────────┤│1│99年3月23日晚上10時│乙○○把風、鄭│戊○○所有│現金3,000元。│乙○○、丙○○共同│││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間│ 福興 則持客觀上│車號000-00││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在臺北縣汐止市福德│可作為兇器使用│號營業小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一路280號B1停車場。│之一字螺絲起子│車。││。││││敲壞車輛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金錢。││││├──┼──────────┼───────┼─────┼──────────┼─────────┤│2│99年3月27日凌晨2時│同上│丁○○所有│現金1,000元。│乙○○、丙○○共同│││許至上午8時30分間,││車號000-00││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營業小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288號旁停車場。││車。││。│├──┼──────────┼───────┼─────┼──────────┼─────────┤│3│99年4月20日凌晨0時│同上│甲○○所有│無財物失竊。│乙○○、丙○○共同│││許起至上午8時30分間││車號000-00││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在臺北縣汐止市康寧││號營業小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街534巷26號前之明湖││車。││。│││加油站旁。││││││││││││├──┼──────────┼───────┼─────┼──────────┼─────────┤│4│99年4月22日晚上7時│同上│己○○所有│現金100元│乙○○、丙○○共同│││許至23日凌晨6時30分││車號00-000││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間,在臺北縣汐止市康││號營業小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寧街44號旁停車場。││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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