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472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洪舒萍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等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正確公司名稱、事務所地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而被告為外國法人,原告應提出被告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上開文件應經我駐外單位認證。
二、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共計四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因被告為外國公司,是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及第三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32.09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