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七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七藝公司)與被告丙○○清償借款事件,因七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 潘禮旺 一人,潘禮旺已於民國98年8月12日死亡,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七藝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潘禮旺一人,潘禮旺已於民國98年8月12日死亡,有七藝公司變更登記表、潘禮旺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七藝公司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之事件。則聲請人以七藝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丙○○係七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潘禮旺之妻,對七藝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且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其擔任七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七藝公司之利益,故由丙○○擔任七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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