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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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吳慧玲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標的物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堪認相對人確已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8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1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迄未對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提起異議之訴,亦未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當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