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騰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昇蓉書記官吳瓊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騰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騰棋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
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O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繼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四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OO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⑤案至第⑧案)。其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⑩案)。上揭第⑤案至第⑧案,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O六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後,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第⑨、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葉騰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三之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日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吳瓊英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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