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1
6號);而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三四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仍未知惕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陳郭玉霞所有並交予甲○○使用、而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見丙○○單獨行走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丙○○身後之方式,趁丙○○不注意之際,持憑自備之剪刀將其皮包肩帶剪斷,搶奪丙○○所有側背於身上之皮包乙只(內含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IC卡及現金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適丙○○因驚懼大聲呼救, 黃建儒 見狀,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追逐乙○○,嗣會同警方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共同將乙○○制伏,並當場查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部、鑰匙暨剪刀各一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經本院詳予告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乙○○的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旨揭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證人黃建儒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暨扣案之鑰匙、剪刀各一支等,均在卷足為憑佐,是被告乙○○所為上開不利於己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為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剪刀為鐵製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被告復持以供為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用,即屬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核被告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暨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等;起訴所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一節,業據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更正為如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示,有本院卷附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可為參稽,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取前述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供己代步之用,嗣為圖取金錢花用,始另行起意,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搶奪他人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白在卷,因之,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搶奪二罪,其犯罪意思顯係有所分別,手段方式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為圖滿足一己私欲,貪取金錢花用,竊取他人機車,復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至扣案之鑰匙、剪刀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竊盜、加重搶奪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