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管理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高志達 右聲請人聲請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管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並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刊登公告,期限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對甲○○之繼承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甲○○之債權人等)屆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所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計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萬七千零九分之四六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並無其他孳息收入,又上開房地經鈞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並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六百七十三元標脫,此即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總現值,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按遺產百分之一計算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另聲請人代墊費用計三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以上合計為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爰聲請裁定確定遺產管理費用額。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管字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報紙影本、管理費用計算表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本件管理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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