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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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亞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亞彤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114年11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在未實際收訖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獲得免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8,890元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5萬8,8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嗣後已請廠商取消出貨,業已追回全部之款項,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孫亞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亞彤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為婕兆企業社即 許惠雯 加盟之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之店員,明知顧客購買「統一超商i預購」網路平台之網購商品時,須經店員掃描代收款之付款條碼,購買者依收銀機所顯示金額繳費後,店員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收銀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統一超商i預購」網路平台,購買者始完成網購商品付款程序,孫亞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15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內,趁其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工作之際,於收銀櫃檯先使用手機,在「統一超商i預購」網路平台,操作購買「(童樂繪金飾)黃金9999幸運小金豆5錢」(下稱本案商品),再持結帳櫃台掃碼槍感應該商品代收款之付款條碼後,未繳付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8,890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收銀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統一超商i預購」網路平台,進而取得本案商品之不法利益。嗣因許惠雯於113年11月2日作帳時,發現收銀機內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經向「統一超商i預購」網路平台反應後,取回本商品之退還款項。
二、案經許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亞彤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結帳櫃台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被告自白書1份、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之會計結算資料、114年11月1日15時9分i預購代碼繳費2.0代收金額為5萬8,890元之代收明細表、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及任職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就本案款項部分,非屬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