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號
原告 萬嘉萍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
被告 萬之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86號土地、387號土地)及座落於386號土地上之同區段7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其中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7年6月間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12.57平方公尺,則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043元,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140;而386號土地面積為1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6萬1,201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10;387號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6萬8,5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7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5,595元(【100萬8,043元×1/140】+【36萬1,201元×149×1/210】+【36萬8,500元×8×1/70】=30萬5,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33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