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同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猜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
,負責招攬生意、銷售貨物、送貨、代收貨款及填寫估價單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中市區某處,利用向客戶售貨及代收貨款之機會,將其
所代收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
供己用,未繳回原告公司。並利用向客戶售貨之機會,在繳
回公司之估價單上,不實填載增加各該客戶之銷售貨物紀錄
(含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而將虛增之貨物予以侵占
入己,並再將不實之估價單繳回原告公司,令不知情之原告
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銷售貨物紀錄計入客戶帳目上,以此掩
飾其上開侵占公司貨物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關於
會計記帳之正確性。合計侵占貨款及貨物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410,69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貨款及貨物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6
號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卷附應收帳款簡要表
、銷貨單、估價單(見警卷第8-35頁)可稽,被告並於本院
刑事庭該案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2640號卷第17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貨款及貨
物遭被告侵占合計410,698元,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10,6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