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審聲明異議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92年9月22日下午,固有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其上負載怪手機具及搭載同事 吳鴻有 、 彭昇泓 返回公司,而行經屏東市○○路○段○○號「聯信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前,但不知所駕駛之大貨車有碾壓過被害人,係至警方人員前至公司查問始經公司告知,抗告人並未發現異狀,根本不知自己曾發生車禍。
㈡、本件車禍固經財團法人 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並認定抗告人有肇事原因,然該鑑定分析中,卻未提及車禍另一車輛即 曾揚展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損狀況即後保險桿左側接近輪胎處之刮擦痕,究竟係於何時造成,如何造成,而與車禍之關連性如何;又曾揚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接近輪胎處之刮擦痕,對照被害人 黃雅琳 所騎乘機車係在曾揚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底下之情,則以曾揚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損壞」及「後方保險桿左側接近輪胎處之刮擦桿」,兩者距離相距甚遠,本件車禍是否因被害人黃雅琳所騎乘機車先與曾揚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黃雅琳所騎乘機車向左偏行駛,再遭抗告人所駕駛大貨車自後方撞擊,自有審酌之必要。
㈢、抗告人所駕駛大貨車車身龐大,其上當時負載怪手機具,且大貨車車身甚高,果真大貨車右前角保險桿有與被害人黃雅琳所騎乘機車發生追撞情事,抗告人即有可能毫不知情,且當時車上乘客即證人吳鴻有、彭昇泓皆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不知有撞到人等語,且抗告人返回公司後亦無清洗車輛之企圖湮滅證據異常舉動,足認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據前各節,原裁定以「異議人(按即抗告人)於刑事案件警方偵訊時亦自承:經過肇事地點時,車內之彭昇泓有跟我說有擦撞的聲音等情」,遽以認定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屏東市○○路○段,不慎擦撞同向在前行駛之黃雅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
㈡、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2年9月22日下午,當天係下雨天,視線不良,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搭載有大型怪手,屬於重車行駛,當時欲駕車返回公司,迄警循線至公司查問,經公司告知異議人肇事前,異議人並未發現異狀,根本不知自己曾發生車禍。且案發後檢警已向鄰近商家取得本件車禍當時錄影帶,況本案尚有第三人曾揚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本案肇事關係車輛,究竟本件車禍經過如何?肇事責任歸屬如何?顯尚待鑑定及檢察機關偵查查證,原處分未予查證即逕為本件處分,實屬率斷等語。
㈢、經查:
1、被害人黃雅琳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腹部大面積撕裂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證。
2、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事故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此路段屬於省道,中心設有中央分隔島,單向劃設有二快車道道(均寬3.5公尺)及一慢車道(寬3公尺),現場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現場限速60公里以下。又案外人曾揚展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停置於和生路二段慢車道上(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被害人黃雅琳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左倒於東向西方向之和生路二段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前車輪卡入1226-FA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底下,車頭朝北,車尾朝南),機車留有刮地痕長8公尺,起點在東向西快車道,終點至同向慢車道上,被害人黃雅琳人則仰躺於外側快車道上,距自小客車有3.1公尺長,距快慢車道分隔線有0.
8公尺長,人體拖痕長3.1公尺在東向西快車道上,肇事地面上未留煞車痕跡,車體碎片散落於外側快車道上,一小攤血跡在機車後車輪底下。
3、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異議人所駕大貨車之拖板車上沾黏被害人黃雅琳之肌肉組織塊,有該局鑑定書附卷 可佐 ,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曾輾壓過被害人,且根據被害人被輾壓且最後停止位置在外側快車道,可知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肇事地點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上經過。
4、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重機車尾部遭撞擊以致騎士座位腳踏板處遭擠壓變形,且高度在機車尾車牌上方之尾燈及車尾擾流板處,而案外人曾揚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損壞,後方保險桿左側接近輪胎處有刮擦痕,依被害人重機車遭撞擊之型式及高度,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並非曾揚展所駕自小客車追撞或擦撞所致。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角保險桿有撞觸痕,高度約於75-80公分處,被害人機車車尾遭撞擊之高度約於65-80公分處,二者高度大致相符。再者,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重機車左倒,被害人亦倒在機車左側,參酌被害人所騎重機車係後側遭撞擊,已如上述,亦足徵被害人機車後側遭撞擊後,車受力往前衝出並滑倒,人則仰彈起來後被捲入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底因而遭輾壓致死。
5、案外人曾揚展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停車在聯信銀行門口,聽到碰的一聲,有一台機車撞到我的車底下,我的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所以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綜合上開供證及跡證研判,本件案發當時案外人曾揚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右前慢車道上,被害人之重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的外側(接近慢車道側),在曾揚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由被害人黃雅琳所駕駛之重機車後方駛來,大貨車右前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後方,使得該重型機車左倒向外衝滑至曾揚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間,並使得該自小客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及打開駕駛座車門,同時,被害人黃雅琳下半身則被捲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底遭輾壓致死。再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6、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業據其自承在卷,又異議人於刑事案件警方偵訊時亦自承:經過肇事地點時,車內之彭昇泓有跟我說有擦撞的聲音等情,案外人曾揚展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供證:當時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怡雯 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異議人所駕大貨車在聯信銀行過去6、7間房子處有停下來幾秒鐘,大貨車就開走了等語,衡情異議人應知悉肇事之情,再參以本件車禍係自後向前追撞,異議人諉稱不知,實難採信。其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灼。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依該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有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而駕車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以本件車禍之法醫師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等,及審酌證人曾揚展、吳怡雯、抗告人甲○○等陳述,憑而認定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黃雅琳重機車係遭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由後方撞擊,使得該重機車左倒向外衝滑至曾揚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間,被害人下半身則被捲入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底遭輾壓致死,而抗告人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即駕車離去而有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等情,然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聲請勘驗屏東市○○路○段某當舖監視器翻拍光碟,及聲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鑑定,此有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判決足佐(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9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理由一、㈠),又因抗告人所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牽涉抗告人日後執行駕駛職業之攸關其工作、生活等情,則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真實發現,既尚有上開監視內容可供勘驗或仍可予以補充鑑定,是原裁定所憑以認定抗告人上開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原裁定固以現場照片,而認「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並非曾揚展所駕自小客車追撞或擦撞所致」(參原裁定第3頁理由㈣第5-6行),然曾揚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損壞,後方保險桿左側接近輪胎處有刮擦痕等處位置,究竟離地高度若干,未見原裁定調查敘明,則原裁定如何僅以被害人重機車遭撞擊之型式及高度,即認被害人遭撞倒地必然與曾揚展無涉,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指「被害人於其機車遭撞滑倒,人則仰彈起來」一節(參原裁定第3頁理由㈣倒數第2-3行),亦未敘明有何具體證據佐認,自難認合於論理法則。
㈢、原裁定雖引用曾揚展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之證詞(參原裁定第3頁理由㈤第1-3行),然曾揚展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造成左側車身損壞、後保險桿左側接近輪胎處刮擦痕等,究竟上開車損狀況係於何時造成,如何造成,而與車禍之關連性如何,容有再予斟酌之處。
㈣、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警詢陳述,及證人曾揚展、吳怡雯之證詞,憑而認定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情(參原裁定第4頁理由㈥第2-7行),但抗告人於警詢所陳「經過肇事地點時,車內之彭昇泓有跟我說有擦撞的聲音」,其亦於警詢隨即供明「我認為是車子的引擎聲」等語(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9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理由二、㈠、③),自難以此而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證人曾揚展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當時有聽到碰一聲」,其係證述「當時係被害人機車已經撞到我的車底下」等語(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9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理由二、㈠、③),則證人曾揚展所稱「有聽到碰一聲」是否可能係指被害人機車撞至其車底之聲音,而此聲音又如何得以認定當時駕駛大貨車之抗告人必然亦能知悉;另證人吳怡雯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大貨車在聯信銀行過去6、7間房子處有停下來幾秒鐘,大貨車就開走了」,然其所述抗告人所駕駛大貨車停下來幾秒鐘之實際原因尚屬不明,是原裁定援引上開抗告人於警詢陳述,及證人曾揚展、吳怡雯之證詞,憑而認定抗告人有肇事逃逸,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則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