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借提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甲○○係朋友關係。緣甲○○透過丁○○請 施昆宏 (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以其名義向位於高雄市○○區○○路百美車行承租自小客車,並自民國95年9月4日、同年月17日起先後承租0920-XA、ZW-7813號自小客車,惟因甲○○遲未繳交0920-XA自小客車違規罰單、逾期租金,復駕駛ZW-7813自小客車造成車損,致丁○○、施昆宏心生不滿。
丁○○、施昆宏便於95年11月6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邀約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中門口見面(下略稱鳳山國中),而施昆宏則至不詳網路咖啡店,邀約 楊正煌 (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加入共同犯意聯絡,以壯聲勢。謀議既定,丁○○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乘一部小客車及楊正煌駕駛小客車搭載施昆宏、丙○(無證據證明與丁○○、施昆宏、楊正煌等人有犯意聯絡)等人分頭前往鳳山國中門口會合。待甲○○自行駕車抵達鳳山國中門口,施昆宏、楊正煌與一名不詳男子共同動手毆打甲○○,因鳳山國中門口人潮眾多,為恐引起往來民眾注目,便欲強押甲○○上車,並對甲○○恫稱:「如不上車便要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坐上楊正煌駕駛之自小客車。
二、楊正煌遂開車搭載甲○○、丁○○、丙○,與施昆宏開車搭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公墓談判交通罰單繳付事宜。待抵達大寮鄉公墓後,丁○○、施昆宏、楊正煌及不詳成年男子便下車,向甲○○聲稱:「不要跑,這裡是公墓」,並質問甲○○為何不繳付交通罰單,因甲○○堅稱交通罰鍰已交付丁○○,丁○○、施昆宏、楊正煌等人認甲○○態度惡劣,即由施昆宏、楊正煌以徒手,丁○○與不詳成年男子則輪流持楊正煌所有之柺杖鎖(未扣案)圍毆甲○○,致甲○○受有右肩撕裂傷及淤傷約2-3公分(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該名不詳男子自甲○○身上搜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復要求甲○○拿出20萬元解決罰單之紛爭,甲○○為求脫身,遂聯絡女友乙○○提出2萬元現金。
三、隨後丁○○、施昆宏、楊正煌等人便分頭行動,由丁○○與不詳男子共同搭乘一台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區○○○路○○○號7樓之1住處,並由丁○○出面向乙○○拿取2萬元現金;楊正煌、施昆宏與另數名不詳男子負責看管甲○○,待丁○○來電通知取得2萬元現金後,再由該名不詳男子要求甲○○開立4張、面額共18萬元之本票以湊足20萬元而行使無義務之事後,始將甲○○載回鳳山國中門口釋放。嗣因警追查甲○○涉有竊盜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施昆宏、楊正煌、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甲○○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乙○○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7月15日高市聯醫病字第970004657號函、96年7月11日高市聯醫病字第960004333號函暨所附之甲○○病歷資料等,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等,係公務員職務上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由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昆宏代甲○○租車,發生未繳罰單、逾期租金、車損等糾紛,於上揭時間由其邀約甲○○至鳳山國中,再將之載往大寮公墓,夥同施昆宏毆打甲○○之事實,惟否認妨害告訴人甲○○自由,辯稱:「案發當天甲○○跟我約定在鳳山國中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我、施昆宏輪流跟甲○○談,要他拿錢出來繳租車紅單,但甲○○他說他身份不方便,要換個地方談,我們才去大寮墓地談判。我沒有找甲○○的女朋友拿錢,也沒有簽本票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丁○○及已判決罪刑確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昆宏
、楊正煌等人雖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我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被告施昆宏、楊正煌等人釋放後,先返回女友乙○○住處,再由乙○○陪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偵查卷第87-88頁)。又告訴人甲○○係於95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初次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主訴被他人持鐵棍毆打,當時之外傷有:右肩處撕裂傷及淤傷約2-3公分,又其95年9月間並未至該院就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7月15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4657號函、96年7月11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4333號函暨附件甲○○病歷資料附卷(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9頁),自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受傷情況及其主訴傷勢形成之原因,核與起訴意旨所指犯案過程相符,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丁○○夥同施昆宏、楊正煌等人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案時間應在95年11月6日,此並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87頁)。告訴人甲○○於96年4月27日偵訊中表示對被告丁○○、施昆宏及楊正煌提起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就告訴人斯時表示提告之意思暨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意旨,應認告訴人甲○○對被告丁○○、施昆宏、楊正煌及丙○均提起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
㈡被告丁○○夥同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昆宏、楊正煌等人妨害自
由犯行,業據證人甲○○證稱:「丁○○約我出來見面,我開車到鳳山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附近等他們。丁○○跟楊正煌等人一共開兩輛車來。施昆宏、楊正煌和一位不知名的男子下車後先拉住我,用手打我的頭跟身體,還說如果我不上車,就要打死我。我被押到公墓後,丁○○等人要我下車,並稱:『不要跑,這裡是公墓』,我向他們解釋罰單的錢都給丁○○了,丁○○當場否認,他們便開始打我,一名不詳男子從我身上搜出現金3,000元,認為不夠,要我提出20萬元來解決。我為求脫身便當場打電話給女友乙○○請她先拿出2萬元給丁○○。後來丁○○就開車載數名不詳男子到乙○○位於○○區○○○路○○○號7樓之1住處拿錢,事成後,丁○○打電話給還在山上看管我的其餘同夥施昆宏、楊正煌等人,看管我的同夥就逼我簽本票4張共18萬元,要我
3天後拿錢換本票。本票簽立後,他們才開車送我回到鳳山國中附近我停車的地方。我便開車回我女友住處,換掉血衣後,由女友陪同到大同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63-69、84-85頁;原審卷第88-96頁),核與證人乙○○警詢時證稱「接獲甲○○來電交代要我準備2萬元給丁○○,當天下午2、3點左右,在我住處樓下,我有親自交付
2萬元給丁○○」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6-88頁)。況被告丁○○於原審稱:「甲○○於鳳山國中因曾與施昆宏發生爭執,並遭其毆打,嗣後我(丁○○)、施昆宏、楊正煌等人於大寮公墓亦曾毆打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亦核與甲○○前揭證述部分情節相符。再依如附表所示、被告丁○○向告訴人之弟 王怡嵐 敘述本件事發緣由之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可知甲○○確有遭人脅迫開立本票之情。此外,並有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11月6日病歷資料、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3、112-116頁;原審卷第121、161頁)。
㈢本件被告丁○○夥同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昆宏、楊正煌等人妨
害自由犯行,係警方經監聽被告丁○○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而查知(見附表)並主動偵辦,告訴人甲○○則遲至檢察官偵訊中始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事後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見原審卷第189頁,經原審法院分別為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丁○○及施昆宏、楊正煌等人並無深仇大恨,其主觀上並無必陷其等入罪之心態,所言應堪可採。是以,被告施昆宏、楊正煌、丁○○夥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相約在鳳山國中前見面後,即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昆宏、楊正煌及不詳男子毆打、恫嚇告訴人上車,被告等人再分乘兩輛小客車押制告訴人至大寮公墓談判交通罰單繳納之糾紛,繼之被告丁○○與施昆宏、楊正煌等人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告訴人為求脫身,委由女友乙○○提出現金2萬元予被告丁○○,並當場簽立18萬元本票等情,亦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堪予認定。
㈣被告丁○○生辯稱「由鳳山國中轉往大寮公墓是告訴人因身
份不方便,主動要求換一個地點」云云,並否認曾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惟證人甲○○否認曾主動要求更換地點(見原審卷第198頁)。衡酌告訴人應被告丁○○之邀前往鳳山國中,而被告丁○○復未事先告知此行之目的,告訴人抵達鳳山國中後,在措手不及之情況下即遭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昆宏、楊正煌及不詳男子圍毆已如上述,其事前毫無防備,心中勢必對於未知之情勢發展甚為恐懼。且被告丁○○等人共計約7至8人,其中除被告丁○○,告訴人對其他人均不熟識,甚且尚有不知姓名者,於此情形下,豈有主動要求轉換至人煙較少地點,而自陷危機之可能。況告訴人係自行駕車前往鳳山國中,若非受制於人,轉換地點大可自行開車前往,以提高自己行動之便捷性,並無搭乘被告楊正煌駕駛小客車之必要。再者,被告丁○○於96年3月19日警詢中供稱「本票是我叫告訴人簽立的,現在在施昆宏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已承認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核與附表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提及「本票」呈現之客觀事證相符,又證人甲○○亦證稱「丁○○等人拿了我簽立的本票後,施昆宏有持本票到我女友乙○○住處找我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是堪認被告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昆宏、楊正煌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昆宏雖供稱其等當天前往大
寮鄉公墓僅有1台小客車云云,惟證人甲○○堅稱當天對方有約7至8人,並分兩車開往大寮鄉公墓。又依證人甲○○證述「在大寮鄉公墓同意拿錢解決紛爭後,被告丁○○即前往乙○○家中拿取現金2萬元,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正煌、施昆宏等人則留在現場監管我,待接獲被告丁○○已順利取得
2萬元之電話,便載我至超商購買本票,命我開具本票後,始將我釋放」,則自被告等人行徑觀之,當日被告等人挾持告訴人前往大寮鄉公墓時,應係分別駕駛兩台車前往。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正煌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開車載施昆宏及丙○前往鳳山國中談判,施昆宏在車上有提到之前租車給別人使用,對方紅單未繳納,透過朋友約在鳳山國中討論此事,抵達後對方有甲○○及丁○○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所述當天同車前往的人員為丙○及施昆宏,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楊正煌開車載我到7-11便利商店,當時車上還有施昆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正煌、施昆宏等人係分別驅車前往約定之鳳山國中。
㈥被告丁○○要求詰問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嗣已表示捨棄傳訊,爰不再予傳訊。
綜上事證,被告丁○○、施昆宏、楊正煌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施昆宏、楊正煌等人為達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交通罰單、逾期租金、車損等支出損害的目的,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間雖有對告訴人恫稱「如不上車便要打死你」恐嚇危害安全之脅迫行為,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以簽發本票或提出現金之方式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丁○○與施昆宏、楊正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車繳款糾紛,便邀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正煌強押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並動手傷害告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一再飾詞圖卸,顯無悔改之意,併考量告訴人就被告丁○○、施昆宏、楊正煌等人傷害犯行部分已表示宥恕之意及被告丁○○在本件犯罪計畫中立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丁○○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丁○○持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柺杖鎖,雖為共犯楊正煌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因被告丁○○、施昆宏與告訴人甲○○間之罰單糾紛,與被告楊正煌、丁○○、施昆宏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6日,邀約告訴人前往鳳山國中門口商談違規罰單繳款事宜,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一出現在鳳山國中門口時,被告施昆宏即與一名不詳男子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並對告訴人恫稱:如不上車便要打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隨即由被告楊正煌駕駛搭載告訴人、被告丁○○、施昆宏、丙○一同開往高雄縣大寮鄉公墓後,再由被告丁○○質問告訴人為何未繳交上開違規罰單,因告訴人堅稱並未使用該車,致被告丁○○、施昆宏與楊正煌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丁○○持拐杖鎖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施昆宏、楊正煌一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膀之傷害,嗣因告訴人稱現金均在女友乙○○身上,被告丁○○因而要求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女友乙○○準備現金2萬元,聯繫後,丁○○遂到乙○○住處樓下門口拿取現金2萬元後,再將告訴人載到鳳山國中門口,並強迫告訴人簽發4張共18萬元本票,方釋放告訴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丁○○、丙○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楊正
煌通知我已經幫我找到工作,並約在網路咖啡廳見面,在網路咖啡廳楊正煌又要求我陪他一起前往鳳山國中,過程中我雖然都有在場,但我都留在車上玩手機,沒有參與任何活動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程序中均證稱「丙○在鳳山
國中、大寮鄉公墓均留在小客車內,沒有下車跟過來,也沒有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94頁),與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是為了找工作,所以當天前去找楊正煌,但不論在鳳山國中或大寮公墓丙○都在車上」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96頁),堪認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非虛妄。起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何階段犯罪或擔任何部分分工,自難僅以其同在案發現場之事實,遽認其與被告丁○○、施昆宏、楊正煌間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犯行,是自應為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施昆宏、楊正煌、丙○等
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已於97年9月15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其等之告訴(見原審卷第189頁)。被告丁○○與施昆宏、楊正煌因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如果成立,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妨害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敘明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就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法院審理結果,一部無罪,一部公訴不受理,自應分別諭知。
⑶有關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其他被
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犯,並無證以實其說,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另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一部無罪,一部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被告施昆宏、楊正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通聯監聽譯文(通話時間/內容)│通聯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之出│││處│├────────────────┼───────┤│◎95年11月9日15:16(丁○○│⒈0000000000號││0000000000─王怡嵐0000000000)│行動電話95年11││...(省略)│月9日通聯監聽││丁○○:你知不知道我跟你哥之事?│譯文(見偵查卷││王怡嵐:不知道,你說。│103頁)││丁○○:你知道他做什麼事?│⒉通訊監察書(││王怡嵐:我知道。│見原審卷第56-││丁○○:你知道他有叫我去做?│57頁)││王怡嵐:他有跟你去做?│││丁○○:有,他用我朋友的名義去租│││車,然後出事情沒有跟人說│││,而且答應事後要給人錢也│││沒有實現,且紅單也沒繳。│││王怡嵐:他們有打架嗎?│││丁○○:有,在大寮山上。│││....(省略)│││丁○○:是你哥仔向我恐嚇,認為他│││被簽本票是我害的。│││王怡嵐:因為對方有人你要告知。│││丁○○:因為他租車被開罰單不繳,│││所以朋友找上我,你放號碼│││我一些事情找你比較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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