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興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為強暴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造成負面影響,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