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邱仁文王健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邱仁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甲○○及王健謨,至高雄縣○○鄉○○路與堤防路口,由邱仁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把,被告甲○○負責架設鋁梯供邱仁文攀爬上電線桿行竊,再由邱仁文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規格為0.4mm×30P,約130公尺,價值新臺幣4000元),被告丙○○及王健謨則負責於地面收取邱仁文剪下之前揭電纜線,得手後欲駕車離開現場時,適為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架空電纜線130公尺及油壓剪1支等物,因認被告丙○○、甲○○2人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邱仁文、王健謨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⑴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仁文、王健謨之證述;⑶告訴代理人 謝復興 之指述;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⑸扣案油壓剪1把等資為論據。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剛進公司不久,對狀況不清楚,公司派工單是交給班長邱仁文,案發當天事先我並不知做什麼事,我依班長邱仁文之指示在現場收電纜線,不知班長邱仁文是在竊取電纜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才進公司不久,當天只是聽從邱仁文指示工作,當時以為是在做公司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邱仁文、王健謨均屬天益通
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益公司)之員工,於97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邱仁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王健謨至高雄縣○○鄉○○路與堤防路口,由被告甲○○負責架設鋁梯,供同案被告邱仁文爬上電線桿及持油壓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健謨負責於地面收取邱仁文剪下之前揭電纜線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並經證人邱仁文、王健謨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6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及油壓剪1把扣案可佐,固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對於共同被告邱仁文、王健謨所為
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經查本件案發時間係97年3月1日,而被告丙○○、甲○○2人均係於97年2月22日至天益公司任職等情,此有被告2人打卡紀錄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文於原審結證稱:「丙○○、甲○○案發當天是由我帶出去工作的,因為他們剛進公司沒有多久」「(你們剛進公司有無做基本的職務訓練?)都是出去工作的時候才邊作邊學」「丙○○、甲○○二人在我剪這五、六段的時候都是跟我在一起,可是我並沒有告知他們我是要去偷剪電纜」「經理交代下來的工作,都是交代班長,班員並不清楚工作的項目」「確定電纜該不該剪都是由班長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證述被告丙○○、甲○○剛到公司沒有多久,案發當天係由其帶班出去工作,並沒有告知他們要去偷剪電纜等情;核與證人即天益公司經理丁○○於原審所結證稱:「我係天益公司經理」「(你們一般派工流程?)都是口述工作內容跟帶班班長邱仁文講,然後有壹張派工單是我自己寫的」「案發當天有寫派工單,當天我指派的工作內容,是去屏東民族路把佈放的線路固定,還有大寮也是把佈放的路線固定」「丙○○、甲○○他們是案發前任職沒有幾天」「我們一般工作人員進來沒有做職前訓練。當天沒有跟丙○○、甲○○講話」「他們二個人是我指派的,但是我只是跟班長說誰要跟他出去,名字,班長就會去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王健謨於原審所結證稱:「案發當天是邱仁文帶班去現場工作,我發現掉下來的電線不是公司的,但是並未問其他人也沒有說出來,因工作上我與邱仁文經常同1組配合,所以邱仁文爬上去前有跟我說過,但講的時候被告2人是站在不同的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均大致相符,綜合上述證人邱仁文、丁○○、王健謨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不知道公司所派工作為何,均依同案被告邱仁文所指示而為,且被告2人係新進員工,同案被告邱仁文、王健謨2人較熟,並無人告知案發現場係在行竊等情,堪可採信,是被告2人所辯其等以為是在執行公司之業務,尚非無據。
㈢又天益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之下包廠商,負責承攬佈放、車
收電纜線等工作;關於佈放電纜之流程,須先把新的佈放上去,才拆下舊的下來,以免通訊中斷,而本件案發時,並未佈放新的電纜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復興、證人丁○○、證人邱仁文、證人王健謨分別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60頁),又被告2人所屬天益公司對於新進員工並未施以職前訓練,都是邊做邊學,被告2人僅隨同班長外出過1、2次等情,亦經證人丁○○、邱仁文、王健謨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至佈放電纜線之流程,是否屬於一般工作人員都瞭解之常識,據證人謝復興於原審證稱:這是一般工作標準流程,現在比較嚴格,一定要確定客戶電話通了之後才可以把舊的拆下來等語,證人邱仁文證稱:不一定,要有工作經驗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王健謨證稱:這是一般工作人員的常識等語,證人丁○○則證稱:照理講這是一般工作的常識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45頁、第50頁、第54頁、第60頁),就前開4位證人所述,就一般從事該項工作人員而言,此種佈放電纜線之流程,係屬常識應屬無疑,對於一般未從事該等工作,或新進員工而言,是否屬於常識,則有可疑。又據證人謝復興證稱:電纜線也可能會有2端均無接頭,掛在電線桿上的情形,例如政府拆除違建後,電話線沒有人用,就等待回去車收到物料庫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在天益公司任職約1、2年之證人王健謨亦結稱:拆、收纜線不一定會在1天內完成,要看工長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邱仁文亦結證稱:本件之電纜本身就是斷頭的,不會影響通訊,可能是之前沒有清乾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參諸本件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其電纜線遭人剪斷亦不知情,係由警察通知才前往警局認領,亦據證人謝復興於警詢證述:「警方於97年3月1日17時1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堤防路與農場路旁,查獲竊嫌所竊取之架空電纜線是我們公司所有,遭竊之架空電纜線約130公尺,損失約新台幣4000元。是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是用油壓剪剪斷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維護股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如何知道電纜線被偷?)當天是星期六,值班人員接到大寮派出所的警員通知,我才寫簽陳報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而中華電信公司嗣後與同案被告邱仁文、王健謨等人和解時,僅請求2萬元之償金,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本件剪斷電纜線前雖未事先佈放新的電纜線,亦未造成中華電信客戶中斷通訊之結果。是依證人謝復興、證人王健謨所述,及本件實際剪斷電纜線後之結果,對於施工現場拆除電纜線前是否須先佈放新的電纜線,並非絕對,仍有許多例外不用先行佈放之情形,尚難以現場並未先佈放新的電纜線即拆除舊的,而據此判斷被告2人應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邱仁文之行為係屬竊盜行為;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們公司的電纜線,有否中華電纜的標誌?)有。我們的電纜與一般電纜不同,從外觀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證述本件扣案電纜線上有標示可看得出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然天益公司既屬中華電信公司之下包廠商,其施工之內容包含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亦屬常情,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竊盜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對被告丙○○、甲○○犯罪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丙○○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由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甲○○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
四、原審因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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