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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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甲○○評價網頁中,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以言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單純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網路拍賣貨物寄送問題,對告訴人有所誤解與質疑,乃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拍賣評價留言區,以謾罵恐嚇方式表達不滿,且公開告訴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除侵害告訴人名譽並生危害於安全外,更造成告訴人於注重匿名性之網路虛擬社會中的許多困擾;然被告於本件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且多次書寫電子郵件向告訴人道歉,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惟可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本件被告乙○○所為公然侮辱及單純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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