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賴穗芬 (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由賴穗芬於民國8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630,000元,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自貸款撥付之日即85年
8月27日起算,每月1期,每期支付23,413元,共分36期攤還本息,詎甲○○、賴穗芬於撥款當日即在臺南市○○路○號將該自小客車出質與一洪姓代書,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查該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於96年6月14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被告所涉之犯行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