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空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
0.44公克,驗後毛重0.42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於95年1月23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空包裝袋,驗前毛重0.44公克,驗後毛重0.4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件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