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偽造文書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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