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6
5、2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 阮春創巫榮裕 (阮春創、巫榮裕另由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緣阮春創於民國95年9月2日下午將長約50公分類似藍波刀之刀械1把以報紙包裹後隨身攜帶,並與知情之乙○○、巫榮裕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 阮玉艷 所經營之越南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乙○○、巫榮裕、阮春創準備離開時,因有人發現阮春創攜帶前開刀械而在餐廳內與阮春創發生爭執、拉扯。原已走至店外之乙○○見阮春創遭 阮文彩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圍住搶刀,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向內衝入餐廳後方廚房取尖銳刀子1把,再衝回餐廳內,持該刀刺進阮文彩右腰際部。阮文彩倒地後,乙○○明知在混亂之現場內揮動刀械有傷及他人之可能,惟為求脫身,即揮舞該刀械往外跑,先在餐廳內劃過丙○○(已撤回告訴)之腹部;接續又在餐廳外,傷及甲○○之左手而逃離現場。阮文彩因受有肝刺創及腹血之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約
9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則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腱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傷害甲○○之部分雖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有自該餐廳廚房內取出尖刀1支及持刀剌入阮文彩右後腰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對方人太多,差不多有20幾人,餐廳內沒有辦法拿到椅子當工具,只好衝到廚房內拿刀子。拿刀子只是想要對方放開阮春創,且因當時人多、音樂大聲、光線又不好,如果不衝出來,怕別人看不到,所以邊衝向阮文彩處邊大聲喊:「放開我朋友」,但因從廚房跑出來的時候地板很滑,壓到椅子而重心不穩,結果手上的刀子就刺進阮文彩的腰部,伊不是要殺人等語。
二、查證人阮春創於95年9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巫榮裕吃完飯以後,被告與 巫裕榮 已經離開,伊在餐廳內要買單,有1人出來問伊用報紙包的是什麼東西,後來就有4、5個人搶伊用報紙包的刀子等語。證人巫榮裕於同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彼等當日下午至該餐廳消費,到下午4點多要買單,伊即先出去開車,結果看到乙○○突然在門口又衝進去,伊也跟著進去看,結果看到阮春創抱著刀子,有人在搶那把刀子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96年2月5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應係阮文彩要看阮春創報紙包著的刀子而發生,當時共有4個人在搶,阮文彩在與阮春創則在搶報紙的2端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已在餐廳外,係因見多人圍者阮春創,方再回該餐廳廚房內拿刀等語相符,是被告當時確係因友人阮春創遭他人圍住而跑入該餐廳內廚房取刀再行衝出。然阮春創、丙○○既均證稱當時對方僅有4、5人在搶刀,故被告供稱對方有約20幾人,應係指該餐廳內當時約有之人數而非衝突之對方人數。被告既原在餐廳外,對方又僅4、5人在搶該報紙包住之刀械,且被告亦從未供稱對方持有兇器,則在見餐廳內之友人阮春創遭人圍住之情形下,若真欲為阮春創解圍,可與巫榮裕一同或獨自入內共同將該4、5人中之部分人拉開,或取離搶刀人群較遠處之椅子為阮春創解圍,卻均捨此不為,竟執意逕行穿越餐廳內人群混亂之中間走道直奔餐廳後方廚房內取刀,已與常情有異,其動機顯已非如其所述僅為阮春創解圍。
三、證人即該餐廳之員工 黃玉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餐廳之櫃檯內,看見被告衝進廚房,之後從廚房內拿刀子出來,沒說什麼,一臉很生氣的樣子,用跑的很快跳過櫃檯旁的
2張椅子,穿過人群,右手拿刀直接刺進阮文彩的腰部,中間沒有停頓。中間的人群因為看到被告持刀,所以都閃開。刀子刺進阮文彩時,被告是與阮文彩併站者,被告臉直接朝阮文彩的方向,另1隻手搭在阮文彩的肩上等語(見96年2月5日審理筆錄第4至14頁),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相較,幾乎完全相符,僅於本院審理時詳述被告有跳過2張椅子之後再刺被害人阮文彩部分及更正警詢中所述「被告壓住死者右肩膀從死者右邊腰部刺進去」應為「搭在死者肩膀拔刀」之誤。查黃玉草於案發時僅係在該餐廳服務之人員,應與至店內消費之被告無任何怨懟,其證述當無誣陷被告之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有跳過椅子一節,雖非子虛。惟依黃玉草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跳過椅子後係立刻直接持刀刺入被害人阮文彩體內,中間毫無間斷,若真被告有重心不穩之情形,黃玉草當有見聞。而證人黃玉草於本院作證時,復就案發當時被告所越過之現場椅子及被害人阮文彩遭刺之相關位置為標示,廚房在該餐廳之最內處,其次為櫃檯,被告所跳過之椅子緊鄰在櫃臺「旁」,櫃臺「前」至阮文彩所立之處中隔2張餐桌,餐桌均靠牆橫置,且餐桌兩側均擺放椅子,而阮文彩係站於第3張桌子靠近櫃檯桌角處,有卷附之經黃玉草標示相關位置之照片可稽(95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第11
2頁上方照片),是被告跳過椅子後與被害人阮文彩所站立之處,仍有相當距離,若被告真於跳過椅子後重心不穩,亦不致一路重心不穩直至被害人阮文彩處始停止。另證人即當日與被告、阮春創、巫榮裕同至該店內消費之 陳氏 梅貞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轉身就看到被告從裡面(指廚房)很快的衝出來,從人群中衝到阮文彩的後面,被告的半個身體緊貼在阮文彩的身後。當時伊係站在阮文彩的斜前面,被告與阮文彩靠在一起時,伊距被告約3、40公分等語,並標示其所見阮文彩遭刺時之位置。其有關被告係衝進廚房內,並自廚房出來後即手持刀械,快速趨身至阮文彩身後等情,均與黃玉草所述相符,堪認可信。而就其證述觀之,亦未見被告有何重心不穩之情形,與黃玉草相同。另依其所標示阮文彩遭刺時之位置,係在第3張桌子靠門方向桌角處之走道上而與黃玉草所標示之位置稍有差異,然此應係其與黃玉草所立位置不同而產生觀察上之差異所致。又陳氏梅貞既在被告刺中被害人阮文彩時,僅距被告3、40公分,則被害人遭刺中時在餐廳內之位置,當以陳氏梅貞所述較為精確。依陳氏梅貞所標示阮文彩被刺中之位置尚較黃玉草距櫃檯椅子為遠之情形下,被告更不可能一路重心不穩至阮文彩處。又被告於跳過櫃檯旁椅子後,如真係重心不穩,當知手持刀械隨時有可能刺中他人,即應隨手棄刀或反手握刀,採取可能之防範措施避免傷及無辜。其明知阮文彩在其前方,尚有一定之距離前,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均可避免本案發生,捨此不為,可見其當下欲報復之殺意甚深。即令被告真係一路重心不穩而撞及阮文彩,依被告往前衝撞之慣性,阮文彩亦當被撞向前進而移位,然被告刺中阮文彩時,自被告從廚房衝出後全程目睹之陳氏梅貞,卻見被告刺中阮文彩時2人仍均維持站立之姿,被告之手搭阮文彩肩上,彼2人均無因衝撞向前踉蹌之舉動,顯與常理有違。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單一刺創傷口位於離足底107公分處,.....,位於右腰際側面,斜向略呈10至4點鐘方向之刺創傷,深達17至18公分,為唯一主致命傷」,...,「因銳創、肝刺創及腹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該所95年10月23日(95)醫鑑字第178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衡諸上揭證人黃玉草、陳氏梅貞均未證稱見被告於過程中有何重心不穩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從未提及重心不穩之辯解,足認被告自廚房持刀出來後即直奔被害人阮文彩後方,無所謂重心不穩誤刺被害人阮文彩之情形;該刀刺入阮文彩右側腰際竟深達17、18公分等情,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而非單純為友人解圍。
四、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被告持刀砍及手臂等語,並有警詢指認照片、天晟醫院95年
9月4日(乙種)診字第0950015965號診斷證明書、左手臂所受傷害照片附卷足參,核與被告供稱刺中阮文彩後,持刀一路亂揮往外衝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亦確有持刀傷害甲○○之行為。此外,尚有證人 阮文光 、阮玉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阮文彩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甲○○、丙○○、阮玉艷、黃玉草指認被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阮春創所帶藍波刀照片、巫榮裕所繪彼等現場所坐位置、被告指認所持同類刀型照片附卷足參,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 阮文景 所為,就殺害阮文彩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就傷害甲○○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殺害他人,復為逃離現場而持刀亂揮,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且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我國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不問友人與他人搶刀之真相如何,僅因見友人遭他人包圍即心生不滿,跨越障礙,持刀在餐廳人群中逞兇,不顧眾人安危,造成阮文彩死亡、甲○○受傷,犯罪情狀惡劣,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殺人犯意,未見悔悟,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平日素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為越南來臺工作人士,在我境內犯此重罪,已不適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查,被告持以殺害阮文彩、傷害甲○○所使之尖刀1把雖未扣案,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黃玉草、阮玉艷證述甚明,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刺殺阮文彩倒地後,即跑至餐廳門邊,持刀刺向丙○○之腹部,致丙○○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傷害丙○○部分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丙○○已於本院96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同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有罪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