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藉此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其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購物網站上刊登佯稱出售物品之訊息,適甲○○撥打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所留聯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人士要求甲○○先匯保證金至其指定帳戶,甲○○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4年12月5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之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 楊智傑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保證金不足為由要求再度匯款,甲○○復於94年12月5日19時44分許,在上處自動提款機匯款5000元至楊智傑上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保證金並未收到為由要求匯款,甲○○乃於94年12月5日22時15分,在高雄縣○○鄉○○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匯款5983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底,便找不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因伊家中曾於94年10月間遭竊,惟當時並未發現存簿及提款卡遭竊,後來因為換工作才發現遺失,然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提款機之轉帳明細表1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1份;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隨便放置,甚不知何時、地遺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況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然核對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於93年9月9日開戶後,並無任何薪資轉入,亦與其所述不符,被告所述已非無疑,且被告上開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於94年12月5日所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成年人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成年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25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刑法關於幫助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刑法關於幫助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即該不詳成年人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惟參酌被告供稱其並不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