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辛○○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庚○○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489之4號)係於92年12月9日死亡,然因被繼承人庚○○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且提供座落高雄市○○區○○○路489之4號房屋及基地各1筆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目前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65,
521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成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請求指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各1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1906號、93年度繼字第
134號、第169及第199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庚○○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指定庚○○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林各進 之配偶癸○○、子女壬○○、子○○、母丙○○○,及其兄弟姊妹戊○○、己○○、丁○○、乙○○等人固均拋棄繼承,而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再為管理,又因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前開本院拋棄繼承聲請卷宗等卷證,無法查悉被繼承人庚○○是否仍有親屬會議成員存在,再經本院通知前開拋棄繼承權人陳報渠等之學經歷及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上開之拋棄繼承人於收本院上揭通知後,除癸○○外,均回覆稱無意擔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7份及本院送達證明
8份在卷可稽;在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庚○○有無其他適任親屬會議成員存在,以及是否能召開親屬會議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因被繼承人庚○○之配偶癸○○乃聲請人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住宅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其對被繼承人庚○○之債務狀況應甚明瞭,在己身同為債務人之情形下,當可期待能積極管理被繼承人庚○○所留遺產,以儘早清償其所擔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庚○○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癸○○(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