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1衖8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1日依據報紙所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撥打電話前去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於95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附近之中壢公園,將其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於95年8月11日經申請核發取得之晶片卡)出賣給 賴震 興使用,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其後, 賴震興 與 陳清炎 、 江金土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震興、陳清炎及江金土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時間,在臺北縣平溪鄉火燒寮山區,架設鴿網網鴿,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所有之賽鴿,復分別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通知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並出言恐嚇稱:若不付款,則將鴿子當場殺掉,或腳環被剪掉或拔掉蓋上賽鴿協會印章羽毛,使鴿子喪失比賽資格等語,致使甲○○等人心生畏懼,而依其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1、2尚未匯款外,其餘均得手,由賴震興等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5年8月13日上午4時30分,因賴震興、陳清炎及江金土在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31號廢棄礦工工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網、手套、尼龍繩、剪刀、斜口剪、老虎鉗、尖嘴鉗、開山刀、掃刀、尼龍紮線袋、鐵鏟、滑輪、吊繩、無線電對講機、充電器、望遠鏡、飼料、手電筒、行動電話8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充電器、帳單、帳冊、黃世興郵局帳戶、 蔡永宏 交通銀行帳戶、徐添基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被告壬○○上開郵局帳戶等存摺及提款卡、賽鴿46隻及現金347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壬○○於警詢時固坦認其在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賴震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所變賣之上開郵局帳戶,為陳清炎等三人作為竊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辛○○、丁○○、庚○○、乙○○、己○○、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賴震興、陳清炎、江金土恐嚇取財案件之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78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47頁、第73、37頁),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供賴震興等三人之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甲○○等人恐嚇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35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賴震興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恐嚇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其因貪圖出售帳戶所得之不正利益,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賴震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賴震興,供其與陳清炎、江金土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後取得贓款,然被告與賴震興及所屬成員並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貪圖區區5000元之小利,即不惜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致賴震興等三人擄鴿勒贖集團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賴震興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所用,惟參酌被告係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賴震興,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犯罪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盜時間│被害人│竊得財物│恐嚇時間│恐嚇金額│匯款情形│備註││號│││││(新臺幣│(匯款日││││││││)│期)││├─┼────┼───┼────┼────┼────┼────┼────┤│一│95年8月│甲○○│賽鴿2隻│95年8月│4016元│尚未匯款│偵查卷第│││11日上午│││11日上午│││68至70頁│││6時30分│││11時45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某時│││││││├─┼────┼───┼────┼────┼────┼────┼────┤│二│95年8月│丙○○│賽鴿1隻│95年8月│2000元│尚未匯款│偵查卷第│││11日上午│││11日上午│││65至67頁│││6時10分│││11時50分││││││許至11時│││許││││││50分許間│││││││││某時│││││││├─┼────┼───┼────┼────┼────┼────┼────┤│三│95年8月│辛○○│賽鴿4隻│95年8月│8010元│已匯款│偵查卷第│││12日(聲│││12日上午││(於95年│62至64頁│││請書誤植│││7時45分││8月12日││││為11日)│││許││與庚○○││││上午6時│││││共同僅匯││││15分許至│││││款8010元││││7時45分│││││)││││許間某時│││││││├─┼────┼───┼────┼────┼────┼────┼────┤│四│95年8月│丁○○│賽鴿3隻│95年8月│6012元│已匯款│偵查卷第│││間某日│││12日上午││(95年8│55、56頁││││││7時許││月12日)││├─┼────┼───┼────┼────┼────┼────┼────┤│五│95年8月│庚○○│賽鴿4隻│95年8月│8010元│已匯款│偵查卷第│││間某日│││12日上午││(95年8│60、61頁││││││8時許││月12日)││├─┼────┼───┼────┼────┼────┼────┼────┤│六│95年8月│乙○○│賽鴿4隻│95年8月│8010元│已匯款│偵查卷第│││間某日│││12日8時││(95年8│53、54頁││││││許││月12日)││├─┼────┼───┼────┼────┼────┼────┼────┤│七│95年8月│己○○│賽鴿2隻│95年8月│4017元│已匯款│偵查卷第│││間某日│││12日上午││(95年8│51、52頁││││││11時30分││月12日)│││││││許││││├─┼────┼───┼────┼────┼────┼────┼────┤│八│95年8月│戊○○│賽鴿3隻│95年8月│2018元及│已匯款│偵查卷第│││12日上午│││12日上午│3021元│(95年8│57至59頁│││7時10分│││12時40分││月12日下││││許至12時│││許││午3時許││││40分許間│││││、95年8││││某時│││││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