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並非於民國93年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而係於93年2月26日始領到掛號信,此有臺北北門郵局開立之投遞日期證明單可稽,故應自送達之次日即93年2月27日起算至93年4月26日始屆滿二個月,而抗告人於93年4月25日親自至原審法院送達起訴狀,並未逾越起訴期間云云。經查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本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93年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2月20日起算,至93年4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臺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93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以收受訴願書日期與原審法院認定不同,主張提起原審之訴未逾期而提起抗告,經核僅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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