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大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大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應予刪除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
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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