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0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前開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