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三一四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廖承旭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100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三一四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廖承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一四有限公司、廖承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廖承旭係三一四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前因和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訊公司)承攬司法院所發包之「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宿舍17、20號宿舍整修工程」,嗣和訊公司又將其中「屋頂防水工程」部分轉包予三一四公司,而三一四公司為承作該項工程乃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由廖承旭代表三一四公司僱用勞工 林琦偉 參與施作是項屋頂防水工程,又廖承旭並自任現場之負責人,直接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工作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屬從事業務之人,與三一四公司並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三一四公司、廖承旭本應注意提供予員工使用之對地電壓220伏特之移動式捲揚機,其電源連接電路上應設置適合該機器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發揮功能(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此,致於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林琦偉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頂樓,施作前述屋頂防水工程操作捲揚機將沙土推車吊載下樓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得以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可再經由鋼索傳至吊沙土之手推車上,然因廖承旭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未能確實發揮功能,肇致林琦偉左手握手推車之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再由腳部流出,因電灼傷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前於檢察官前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詰問權而加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而證人藍 張明王建成 既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現場相片、相驗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取得程序亦屬合法,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廖承旭固自承係為被告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且三一四公司確有承攬上揭「屋頂防水工程」等情,惟辯稱:上開捲揚機並未漏電,且已加裝符合安全標準之漏電斷路器,故該工地之安全設施應屬完善,至被害人林琦偉死亡之原因,應係上開宿舍之冷氣線路漏電所致云云。惟查:
(一)林琦偉於上揭時、地作業時,因遭電擊(詳後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4時許,仍因電灼傷而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44頁、第49頁至第55頁),並核與證人即工地之工頭王建成、證人即共同在現場施作之工人 陳聖迪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反面),則林琦偉於施作被告三一四公司所承攬之「屋頂防水工程」時,因遭電灼傷,致發生心因性休克致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證人即同在現場施作之員工陳聖迪證稱當時王建成表示沙子太多,要求林琦偉將沙子吊下去,林琦偉為操作捲揚機一定要觸摸開關,伊當時則在距離林琦偉3、4公尺遠處攪拌水泥,後來聽見王建成喊叫伊去救林琦偉,伊本以為林琦偉係遭物品壓到,因此趕快去拉林琦偉之手,結果伊即被電到,約5分鐘後,感覺電源遭關閉,伊始能與林琦偉分開等語符實(見相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王建成則證稱當時林琦偉係在操作捲揚機吊沙包,忽然大叫一聲,伊立刻過去查看情形,陳聖迪表示林琦偉被電到,伊即喊叫另一同事 劉立傑 將電源關閉,然後陳聖迪即衝過去救林琦偉,但陳聖迪忽然蹲跪下來,並稱「有電」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此外復有陳聖迪手掌灼傷之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4頁),則堪認現場確實發生漏電情形,以至於林琦偉因此感電。
(三)而林琦偉工作之地點係位於上開司法院之新店宿舍頂樓處,電源總開關箱係設置於同棟大樓4樓之後陽臺,可控制冷氣機及捲揚機之電源,又頂樓現場除捲揚機及用以連接總開關箱之電源線外,尚有供冷氣機使用之電源線,而冷氣機之電源線係沿頂樓女兒牆上方攀附,且於電源開關箱附近發現有一漏電斷路器置於地面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見偵卷第25頁),並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派往檢驗之技正 藍張明 、證人王建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復有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 可佐 ,是事故現場電源線配置之相關位置業如上述堪以認定。
(四)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8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就本件職業災害進行檢查,並參考本件相驗卷宗後,其報告表示「在被害人感電現場附近有捲揚機線路及冷氣機使用之電線,且該捲揚機(電壓220VAC/60HZ)線路及冷氣機使用之電線經檢測後,並未有漏電現象,現場並遺有一顆漏電斷路器,經檢測後,發現該斷路器之動作時間為0.017秒、額定動作電流為24mA,而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點位置附近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並佐以王建成證稱捲揚機電源接於漏電斷路器之二次側,及員工陳聖迪須待另一名員工劉立傑將總開關關閉後,才能脫離之情形,故可認為捲揚機電源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並未發生作用,而未能將漏電電流自動遮斷,進而推測被害人使用捲揚機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吊沙之手推車上,被害人林琦偉左手握住推車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由腳部流出,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2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1825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檢查照片等附卷供參(見相字卷第80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復參酌證人藍張明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捲揚機之包覆處係懸在空中,第一時間檢查時研判不可能自該處漏電,後來為了徹底檢查捲揚機,始將包覆之膠布拆除,檢查結果發現捲揚機本體沒有漏電,且再經電力技師檢測冷氣線路並未漏電,始研判可能由電源接合處漏電,捲揚機及冷氣機之測試均由同一電力技師所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5-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伊係以絕緣電阻測定器檢測絕緣有無破壞或漏電,因此種檢測方式係用電阻來判定有無漏電,故電源有無關閉與檢測無關,伊有對捲揚機本體之電線及控制器作檢測,並無漏電情形,另業主之冷氣機係設置於4樓,故未對冷氣機做測量,但冷氣機之電線有跨越至頂樓,伊有會同電力技師檢測冷氣機之電源線,經噴水檢測亦無漏電情形,因此重點係在捲揚機之電源線連接本體之接頭部分有無批覆完整,因現場測量沒有漏電之處,故依據電力專業人員判斷係因捲揚機接線盒之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至於未在不通電情形下檢測電源線接續包覆絕緣處有無漏電,係因現場線路有移動過,且地上為潮濕或乾燥亦會影響結果,因此即便在通電情形下亦無法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承上所述,林琦偉係因現場有漏電情形以致感電休克死亡,惟現場可能漏電之處,一為捲揚機本體以及連接之電源線,一則為冷氣機之電源線,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藍張明會同電力技師於現場經檢測後,業已確定排除冷氣機之電源線、捲揚機本體及控制器漏電之可能,唯一未經檢測僅剩連接捲揚機本體與總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是勞動檢查所依據其專業判斷漏電之處應為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處,因絕緣不良而產生漏電,再佐以林琦偉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點附近適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可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手推車上,而使林琦偉有得以感電之途徑,本院認勞動檢查所上開之判斷結果論證明確清楚,亦合諸論理法則,並無有不可採信之情。再證人王建成證稱頂樓女兒牆上之電源線即為冷氣機電源線,均懸掛在女兒牆上,並未與頂樓地面接觸,事發翌日,勞動檢查所人員至現場模擬災害發生情形時,伊有見到證人藍張明一直在看冷氣機之線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顯堪認定證人藍張明確實有會同電力技師至現場檢查,且經謹慎確認後,始排除冷氣機之電源線有漏電之可能,另佐以藍張明係隸屬於勞委會,僅係依法輪派到場執行勞動檢查職務,其與本件業主司法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辯護人辯稱證人藍張明為恐得罪業主司法院,明知未實際檢查冷氣機之電源線,卻於報告書上虛偽記載云云乙節,實無可採。故本院認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意見為可採,是以,本件漏電之位置應屬捲揚機本體與電源總開關箱間之電源線接續處,因接續處之包覆絕緣不良以至於有漏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廖承旭辯稱有加裝漏電斷路器云云乙節,證人藍張明證稱伊於現場時並未看見漏電斷路器,係事後將結束時,被告表示現場有漏電斷路器,伊又回去查看,始在電源開關箱旁邊之地上看見漏電斷路器,伊在檢查報告中稱系爭漏電斷路器動作時間為0.017秒,額定動作電流為24MA,表示系爭漏電斷路器有符合跳脫標準,而依證人王建成於現場檢查時告稱漏電斷路器有接於總開關箱二次側,若有裝在二次側應該能有效防止感電,然因當時係由劉立傑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後,陳聖迪始能脫身,故因此判斷系爭漏電斷路器未發生作用,並非一能有效阻止感電之漏電斷路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縱有裝置漏電斷路器,然因所提供之漏電斷路器並未有效發生作用,故仍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就法律關係而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承旭為實際經營被告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林琦偉則係三一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廖承旭亦有為林琦偉投保工地營造第三人責任險,另該捲揚機係由被告廖承旭向協力廠商借用等情,業據被告廖承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56頁),復參諸證人王建成證稱伊係擔任工頭,工頭之工作內容均為老闆所交代,於意外發生之前一日,本來要操作捲揚機,但因故障,被告廖承旭有拿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堪認林琦偉確係受雇於三一四公司,而被告廖承旭為實際經營管理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且直接介入工地之事務,於現場對於被害人林琦偉除有指揮監督之權外,亦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
(七)再被告廖承旭實際參與工地現場指揮作業,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應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對地電壓220伏特之移動式捲揚機之電源連接電路上,應設置適合該機器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發揮功能(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而被告廖承旭疏未注意採取上揭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被害人林琦偉在上開地點作業時,使用捲揚機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吊沙之手推車上,被害人林琦偉左手握手推車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由腳部流出,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廖承旭之過失行為與林琦偉之死亡結果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三一四公司、廖承旭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查被告三一四公司與被告廖承旭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被告廖承旭並同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業已如前所述,是核被告廖承旭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三一四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論處。被告廖承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承旭為三一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被告廖承旭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連帶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勞動災害補償,兼衡以被告廖承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科以被告三一四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然綜合參酌上情,因認該求刑尚屬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特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承旭明知發生死亡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現場,竟未經許可,於被害人林琦偉送醫後,指示其不知情之現場工作人員王建成將上開捲揚機之電源線及漏電斷路器自電源處拔除,放置於地上,而擅自移動、破壞現場,因認被告廖承旭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三一四公司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承旭固坦承確有指示王建成將電源線及漏電斷路器拆除,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警察告訴伊屋頂之捲揚機部分不能移動,而該段時間天氣不穩定,伊擔心捲揚機沒有覆蓋留於屋頂,加上電源線仍接在配電盤上,會產生其他漏電情形,故在看守現場之警察同意下而將接於4樓配電盤之電源線拔除,且平日伊即要求施工人員每天將捲揚機電線拔除等語。經查:證人王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林琦偉被送走後,怕還有人上去,被告廖承旭即詢問警察可否把將電拔下,警察僅向伊等表示不要移動屋頂之地方,電源部分則於經警同意後,伊即依被告廖承旭之指示將電源線及漏電斷路器拔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證稱:被告廖承旭當天詢問之人身穿制服,所以可以確認該人係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加以案發當日碧潭派出所確有指派員警到場處理,此觀諸辦案進行單自明(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32頁),是被告廖承旭上開所辯,非屬空言狡辯,足認被告廖承旭係徵得員警同意之後,始將連接捲揚機本體及電源總開關間之電源線(含系爭漏電斷路器)拆除,自難認被告廖承旭有何移動、破壞現場之故意,另再衡諸本件係感電致死之意外,則被告廖承旭為避免再有他人同行感電,乃將電源線拔除且將漏電斷路器拆除放置於地上,依證人藍張明前揭到場實施勞動檢查之證詞以觀,亦不影響其檢驗之進行,是被告廖承旭此項舉動,客觀上亦不符合「移動、破壞現場」之構成要件。至公訴人雖提出99年10月6日辦案進行單所載之電話紀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98年9月11日70人勤務分配表,證明案發翌日即99年11月12日白天,碧潭派出所並未派員警在上開案發地點駐守。惟依證人王建成所證稱之情節可知,拆除電源線及漏電斷路器係於案發當日送走被害人林琦偉之後,而非於案發之翌日,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容有誤會,不足以認定證人王建成上揭之證詞以及被告廖承旭之辯解不實。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承旭確有前揭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廖承旭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三一四公司自亦無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刑之處罰。
四、綜上,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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