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美珠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美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解美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分別於㈠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由 王文生 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解美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解美珠聯繫,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解美珠隨即應允,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王文生相約於解美珠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巷八號四樓住處樓下交易,約畢王文生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由解美珠販賣並交付價值約四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文生,同時由王文生當場交付四百元而既遂。㈡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由 陳建皇 先以行動電話撥打解美珠行動電話,與解美珠聯繫,告知欲購買重量約一公克價值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解美珠隨即應允,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建皇相約於解美珠上開住處交易,約畢陳建皇即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由解美珠販賣並交付價值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建皇,然因陳建皇無法湊得現金,經解美珠同意後以賒帳方式處理而既遂。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七巷巷口查獲王文生,並在王文生身上扣得解美珠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點一九八公克,淨重○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七八公克);又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解美珠上開住處搜索,查獲解美珠及陳建皇,並在陳建皇身上扣得解美珠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點四三四公克,淨重○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八八公克),及解美珠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生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一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分裝袋一包、帳冊、電子磅秤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證人王文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查獲之一包安非他命,是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跟一個 阿明 拿的,他打公用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伊向他買五百元安非他命,並不是跟被告解美珠買的,當天 伊有 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是伊之前欠她錢,所以被告收了伊的錢,但是沒有給伊毒品云云,惟查證人王文生於警詢中證稱:伊身上持有之一包安非他命是向編號一之女子(即被告)購買,伊會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並在被告住所樓下交貨,伊今天是向被告購買四百元安非他命,剛買完交易離開就被查獲一節,審酌證人文 王生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於交易完畢離開時即被查獲,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於查獲後尚未與被告有何接觸,其證詞應尚未遭汙染,且證人王文生係因員警提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交由其指認,始指認被告即為出售其所查獲毒品之人,而非經由證人王文生直接向員警說出被告之姓名,是證人王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況,證人王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拿伊四百元,卻沒有拿東西給伊,伊很生氣,才會說伊向阿明購買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然證人王文生卻無法說出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舉出聯絡之方式,又證稱其十天、八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都是一點點一點點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苟證人王文生既已先向阿明買五百元毒品,身上已有一包安非他命,而其施用之頻率又相距甚久,施用之量又少,且其又證稱以前有跟被告購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換言之,證人王文生並非無購買毒品之管道,何以須在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後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再者,證人王文生證稱:之前欠被告一千元等語,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文生欠伊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不符,且證人王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絕對沒有叫伊把被告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足見證人王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悖於常情,可認證人王文生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是審酌證人王文生警詢筆錄之作成環境、外部狀況既係在尚未經被告影響下所為之陳述,應係在證人王文生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其陳述出於陳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甚明,較無與被告勾串之機會或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況,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王文生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陳建皇在其住處身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係其所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王文生身上遭查獲之毒品並不是伊交付他,王文生是欠伊錢,當日王文生有找伊買毒品,但伊沒有賣給他;陳建皇身上遭查獲之毒品雖係伊交付,然伊沒有向他要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陳建皇雖證稱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係基於朋友情誼,並未打算向被告收錢,被告雖向證人陳稱以後有錢再說,但依一般常情係婉拒對方付錢之意,無販賣意圖;證人王文生已證稱被告當日並未交付毒品,亦即被告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㈠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五、六時許,證人陳建皇前往
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陳建皇(實稱毛重○點四三四公克,淨重○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八八公克)。另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七巷巷口查獲證人王文生,並在王文生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點一九八公克,淨重○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七八公克);又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查獲被告及證人陳建皇,並在證人陳建皇身上扣得解美珠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六○頁至第六一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而上開證人王文生遭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稱毛重○點一九八公克,淨重○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七八公克),及上開證人陳建皇遭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稱毛重○點四三四公克,淨重○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八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一○○三○二二八○○號函、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九九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八一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王文生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遭查獲持有一包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是向編號一女子即被告購買,伊是在同日以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聯絡,然後約在同日晚間七時左右,在木柵國宅樓下向被告買的,被告下來拿給伊,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包伊買四百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六一頁),及證人王文生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遭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向編號一女子即被告所買,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聯絡,被告拿安非他命到她住處樓下交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購買四百元量之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審酌證人王文生對於當日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約定交貨地點、被告住處在何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是否已付錢等情,前後證述並無二致,足見證人王文生上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堪採信;又證人王文生係因在被告住處附近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因而指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與被告又無宿怨及嫌隙,雖被告供稱證人王文生積欠金錢,然積欠之數額尚屬輕微,證人王文生實無庸虛構上開情事入被告於罪,益徵證人王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憑信性無疑。足認證人王文生於000年00月000日晚上七時許前即與被告取得聯繫,向被告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地點交易,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在其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生。
㈢至證人王文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五、六、七
個月,伊在七、八個月前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買過三、四次,給過一、二次錢,最後伊欠她一千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多,伊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七巷口被警察查獲一包安非他命,伊是在下午六點十五分跟一個叫明的人買的,價金五百元,但是給的量不夠五百元,大概是二百五十元到三百元的量,伊見過他二次,他打公用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伊問他是誰,他說叫明,伊不知道怎麼找他出來,有一個叫和的人介紹明的,阿明有賣過七、八次安非他命給伊。伊不知道阿明的聯絡方式或者是姓名、地址。買完後伊身上還有六百多元,伊就打電話給三嫂,被告的外號叫三嫂,伊說要跟她拿東西就是拿安非他命,給了她四百元,她把錢扣去,毒品沒有拿給伊。伊之前說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是因為伊拿四百元給被告,她沒有拿毒品給伊,所以伊很生氣。伊施用安非他命大約十天、八天以上用一次,施用量很少,買五百元可以用二天,伊都是一點點一點點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給王文生毒品,伊有跟他拿四百元,是因為他之前沒有上班,跟伊借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文生欠伊差不多一千元,有超過一千元,之前說五百元是最近一次欠的。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有賣毒品給王文生是怕被收押,伊與王文生大約是九十九年十月份認識,是一位 阿和 介紹的,伊拿過二次安非他命給王文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審酌證人王文生與被告二人對於究竟二人認識多久、證人王文生向被告拿過幾次安非他命、積欠款項之數目、原因等情節,二人所述不一,差異甚大,顯見被告與證人王文生二人是否係因證人王文生有積欠款項而遭被告扣錢,始嫁禍被告之說詞,疑點重重;再者,證人 王文王 雖證稱: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明買的等語,然證人王文生卻無法說出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甚且稱是由阿明以公用電話聯絡,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品,一般在無交情或熟識之人介紹恐無法輕易取得,證人王文生所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超乎一般人經驗法則,令人費疑;況,證人王文生既已從阿明處取得毒品,證人王文生雖稱阿明拿給他的量不夠,惟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量尚屬輕微,又明知可從被告處可取得毒品,何以又須在同日另行與被告聯絡,前往被告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所疑,審酌證人王文生與被告已認識數月,又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恐係因情誼而為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足見證人王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偏頗,不足採信。
㈣又依證人陳建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是朋友介
紹的,認識很久了,很久沒有聯絡,被查獲的前半年前開始聯絡。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傍晚五、六點到被告家中,伊知道被告有在用安非他命,當時伊的經濟狀況不好,想跟被告要毒品來吸,伊有事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繫,伊跟被告說最近經濟比較緊,可以去找你嗎,伊有跟被告講說你的安非他命可以救急一下嗎,救急的意思是說伊經濟上有困難,心情不好想要碰這個東西的意思,電話中伊好像有問一公克要多少錢,被告說現在行情好像是二千五元還是三千元,伊當天是說錢伊去湊湊看,有的話就過去,我們是對上開價格及數量講定,沒有爭議,後來伊去沒有湊到錢,被告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就是當天被查獲那包,伊有問她多少錢,說伊現在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聽了之後說不要再講這個,等你以後有錢再給,被告是讓伊賒帳。伊在查獲當天,才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因為伊朋友說過被告有在碰毒品,伊聽過被告平常有在賣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核與證人陳建皇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查獲時身上的一包安非他命是被告給伊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左右,伊到查獲地點被告給伊的,伊問被告多少錢,她說以後在說,伊是用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詢問購買毒品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建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已與被告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達成合意,且證人陳建皇在被告住處遭查獲時,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係被告交予證人陳建皇無訛,又審酌證人陳建皇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查獲前半前一直有跟被告聯絡,交情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及背面),可認證人陳建皇與被告並無嫌隙與宿怨,交情尚可,實無庸虛構向被告購買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證人陳建皇前後均一致證稱未交付價金予被告,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語,益徵證人陳建皇確有以電話與被告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嗣後僅係因經濟情況而由被告同意以賒帳方式給付價金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王文生及陳建皇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七時許,伊有在住處樓下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王文生,伊跟他收四百元,是王文生打電話給伊;伊在同日晚上七點有給陳建皇一包安非他命,沒有收錢,是送給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在警察局,警察跟伊說都認,如果不認,到時候會被收押,伊會怕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九三頁),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並未提到被查獲當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生及陳建皇之情,何以有怕被收押情事,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係自己承認收受證人王文生四百元之價金,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先行提及價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生之供述應為實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陳建皇平常很少往來,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陳建皇過,那天陳建皇心情不好,伊叫他過來用。伊沒有工作,之前先生有留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及背面),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品,無法公然取得,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恐亦非輕微,被告既與證人陳建皇很少往來,何以願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被告沒有工作,僅有其先生留一點錢,又何以賴以維生,而能對於其所稱沒有常常接觸之證人陳建皇無償提供毒品,而未收取價金,此已悖於常情,足見被告恐係因遭起訴後驚覺所涉為重罪,為圖卸責脫罪,而翻異其詞,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㈥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從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之實際利得。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微量,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手機一支,為被告與王文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被告供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所有及使用在卷(見上開偵卷第八頁),次按諸社會上之通念,行動電話用戶於門號租約期滿或解約之後,通常無須將SIM卡繳回電信公司,且卷內並無相關之資料認SIM卡之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享,故可認扣案號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其內附之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是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生犯罪所得四百元,雖未扣案,惟既屬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原判決既認定程○、陳○被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甫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各一包,則該二包毒品,自應於犯人程○、陳○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乃原判決竟於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參照,另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三一二四號均同斯旨);查,扣案為警自王文生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點一九八公克,淨重○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七八公克),及自陳建皇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點四三四公克,淨重○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八八公克)及包裝袋,既已交付王文生及陳建皇,應於王文生及陳建皇所犯之罪諭知沒收銷燬,尚不得在被告所犯本件犯罪諭知沒收銷燬。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處內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海洛因六包,非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且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而買入(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與被告嗣因販賣交付予王文生及陳建皇之毒品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八只、分裝袋一批、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四百元,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生及陳建皇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證人王文生於00年0月00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有所不符且悖於常情,恐有就本案案情重大關係事項為反於自己認知之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