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告 林建松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吳宜寬 徐娟娟 趙志潔 謝明勳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以原告林建松名義申請使用信用卡之發卡機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合法移轉其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由被告聯邦銀行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並經原告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是原中興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已移轉與被告聯邦銀行;又以原告名義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部分,因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由被告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之當事人地位均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間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權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信用貸款及消費款金額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3556元部分,因依被告聯邦銀行抗辯,有關對原告之債權,其僅自中興銀行承受信用卡消費餘額10萬6715元、利息餘額1214元,並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院卷,頁177)附卷可考,嗣原告為部分清償後,迄94年11月7日仍積欠被告聯邦銀行9萬8799元尚未清償,被告聯邦銀行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4促8457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有關被告聯邦銀行自中興銀行承受之10萬7929元{106715+1214}以外之債權,被告聯邦銀行並不爭執其不存在,故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曾向被告聯邦銀行清償之9130元{000000-00000}部分,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故此部分原告起訴亦無確認利益,因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債權81萬3556元不存在,僅其中9萬8799元有確認利益,逾此部分之請求確認,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其前妻即訴外人 李佩馥 於87年2月間結婚,原設籍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嗣於89年
1月27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派令,將原告從設在臺南之第四警察隊調往設在金門之第九警察隊服務,自此實際居住在金門縣,原告進而於95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料羅港1號。詎訴外人李佩馥竟利用原告長年居住在外之機會,假冒原告名義向被告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永豐銀行(原安信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以消費或辦理信用貸款,致使原告積欠被告聯邦銀行81萬3556元、被告永豐銀行18萬9799元、被告玉山銀行20萬元(玉山銀行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上述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認定前開債權為訴外人李佩馥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領信用卡並盜刷無誤,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開信用卡債權自不存在。
(二)因訴外人李佩馥既為冒用原告名義申領信用卡並盜刷,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惟被告聯邦銀行竟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
84573號),經確定後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計13萬7683元;又被告玉山銀行亦持臺灣高雄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198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薪資計4萬8428元。被告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經強制執行所得前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之,被告等銀行於發卡時,未盡審核義務,浮濫發卡,致使原告為受害人,被告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與訴外人李佩馥亦應負共同侵權行責任。
(三)至被告抗辯違反一事不再理一節,因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均未經合法送達,故尚未確定,因而本院自得依職權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
(四)聲明:1.確認被告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貸款及消費款金額81萬3556元、18萬9799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應給付原告13萬7683元、4萬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聯邦銀行:
1.被告於94年3月18日承受中興銀行對原告林建松之信用卡債權,僅承受信用卡之消費餘額10萬6715元,利息餘額1214元。原告於被告承受中興銀行債權後,仍陸續繳款至94年10月6日止,因原告未繼續繳款,被告始於95年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依該院94年度促字第845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萬8799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以每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受償金額陸續抵充利息、違約金、法訴費及本金後,迄100年1月7日,尚積欠3萬7726元及利息。
2.又原告曾於97年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經法院調取前開94年度促字第84573號支付命令卷宗資料,該支付命令係於95年1月合法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因原告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故原告遂撤回該件起訴。是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係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3.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係依法對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及薪資,執行法院變價程序及扣押公文均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未表示異議,顯見原告明知被告請求執行債權,依其所述非自身所負債務,仍同意被告取償,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
4.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發卡而來,且被告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更非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永豐銀行: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70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及其債權憑證,原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玉山銀行:
1.原告因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項,幾經催討原告均未清償,經被告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8萬6376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
819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書後,被告遂持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又前開債權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20萬元不存在,然與支付命令仍有8萬6376元之差額屬原告之債務,且信用卡確為原告本人之消費,故被告執行金額4萬8428元非被告所稱之不當得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佩馥以「林建松」名義,向中興銀行請領得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消費、貸款金額共計81萬3556元,惟嗣經清償後,被告聯邦銀行僅承受中興銀行對「林建松」之信用卡消費餘額10萬6715元、利息餘額1214元等債權。
(二)原告為部分清償後,迄94年11月7日仍積欠被告聯邦銀行9萬8799元尚未清償,被告聯邦銀行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4年度促字第8457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訴外人李佩馥以「林建松」名義,向安信公司請領得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18萬9799元。而被告永豐銀行對原告之前開信用卡債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70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及其債權憑證。
(四)訴外人李佩馥以「林建松」名義,向被告玉山銀行請領得銀行卡(不含國民旅遊卡)後,持以貸款、消費,嗣因未按期付款,被告玉山銀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5年度促字第8198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玉山銀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前開95年度促字第81981號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債權20萬元不存在確定。
(六)原告於87年2月結婚,戶籍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嗣於95年3月15日始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料羅港1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開訴外人李佩馥假冒原告名義,請領信用卡貸款、消費等情,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346號確定判決(本院卷,頁9至39)認定無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惟被告等就上開債權(被告聯邦銀行僅就其中9萬8799元),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經該院以94年度促字第84573號(聯邦銀行)、95年度促字第7058號(永豐銀行)及95年度促字第7058號(玉山銀行)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有各該案卷附卷可憑(證據外放),再被告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並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受償原告主張之13萬7683元、4萬8428元以上之金額,亦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所承認(本院卷,頁108、
109、147、148)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前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有確定效力?原告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如前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遭強制執行款項是否有理?(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一)前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有確定效力?原告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聯邦銀行: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債權人為被告聯邦銀行、債務人為原告林建松之信用卡債權,經被告聯邦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94年度促字第84573號寄發支付命令,而於95年1月2日由原告同居人即其父 林約中 簽收,有該院送達證書足稽,因債務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2款之20日不變期間向法院提出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95年2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有該案卷附卷足憑(證據外放),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3)至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工作地點在金門縣,且其父林約中年事已高,並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故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兩者缺一不可。本件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被告戶籍仍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並未變更其戶籍,且其父、配偶李佩馥(送達時尚未離婚)等同居親屬仍居住於該址,參以原告自承早於89年1月間已調職至金門縣,卻遲至95年3月15日始遷籍金門等情,顯見原告於遷籍前,主、客觀上均有久住於前揭高雄縣地址之意思,因而原告空言該址非其住所,顯係為達到阻卻前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目的,故原告否認高雄縣之地址為其住所,自無可採信。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至其人年齡如何,有無訴訟能力,均非所問。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父林約中為其同居人,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林約中有何精神上疾病,故縱其年紀稍長,亦難謂其為無普通常識之人,是原告主張其父林約中為無辨別事理能力,故送達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4)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確認被告聯邦銀行間與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中71萬4757元部分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至其餘9萬8799元部分雖有確認利益,惟因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違背確定判決效力,因而均應予駁回。
2.永豐銀行:查,系爭債權人為被告永豐銀行(原安信公司)、債務人為原告林建松之信用卡債權,經被告永豐銀行於95年1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5年度促字第7058號寄發支付命令,而於95年2月9日由原告之父林約中簽收,有該院送達證書足稽,因債務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2款之20日不變期間向法院提出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95年3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有該案卷附卷足憑(證據外放),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至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已詳如上述,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18萬9799元債權不存在,亦違反確定判決效力,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3.玉山銀行:經查,被告玉山銀行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1981號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一節,除經該院於97年度訴字第104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書陳述明確外,亦為被告玉山銀行所不否認(本院卷,頁293背面),因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二)如前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遭強制執行款項是否有理?
1.聯邦銀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聯邦銀行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有確定力,已如上述,故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聯邦銀行因強制執行所獲得款項13萬7683元,則為無理由。
2.玉山銀行:
(1)查,本件被告玉山銀行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無確定力,故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利益,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玉山銀行因強制執行所獲得款項4萬8428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玉山銀行辯稱前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8萬6376元,然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僅確認被告玉山銀行與原告間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仍有8萬6376元之差額屬原告之債務,且信用卡消費確為原告本身所消費云云。然查,被告所獲得款項4萬8428元之款項乃係藉強制執行程序而來,而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並不合法,故所其執行得,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前揭97年度訴字第1048號確認被告玉山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無涉,因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取。
(2)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玉山銀行應返還執行所得款項4萬84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依事務之本旨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銀行浮濫發卡,導致訴外人李佩馥得以利用此漏洞申領信用卡並盜刷成功云云,惟被告是否有浮濫發卡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受損害,係訴外人李佩馥盜刷所致,依一般通念,縱認被告有未盡審核義務而發卡之事實,亦難認通常即足生盜刷之損害,故難謂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更非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玉山銀行經原告請求返還已執行之薪資債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邦銀行對其81萬3556元債權、被告永豐銀行對其18萬9799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13萬7683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惟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玉山銀行應給付4萬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