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二號、第一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機
車,至乙○○位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把風,丙○○下手竊取乙○○所有之紅銅線二把,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嗣為乙○○當場發現而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夜間,未經許可,共同侵入 鄭清義 位在高
雄縣○○鄉○○路○○○號住宅,在一樓處翻動辦公桌抽屜以搜尋下手竊盜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鄭清義發覺而未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乙○○、鄭清義之指訴⑶贓物領結一紙⑷現場照片二幀⑸機車及贓物照片共三幀可證,被告二人之自白顯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貪圖不法利益,以侵入住宅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