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若涵
邱靖凱
被 告 蔡宏源
被 告 林秀美
被 告 林秀梅
被 告 冉啓民
被 告 冉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宏源與被告林秀美、林秀梅、冉啓民、冉啓華以繼承被繼
承人 冉榮光 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
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點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蔡宏源與被告林秀美、林
秀梅、冉啓民、冉啓華以繼承被繼承人冉榮光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美、林秀梅、冉啓民、冉啓華(下稱林秀美等四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林秀美等四人均未到庭,其等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此
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債務人不能貿然給付為辯;蔡宏源答
辯理由如附件二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冉
榮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貸放資料
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拍賣投標書、
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表、證明書、拍賣車輛紀
錄等為證,而林秀美等四人並未為具體答辯,至於蔡宏源所
辯,已有原告所提車輛拍賣資料可參,是蔡宏源向原告貸款
購買車輛,因未按期還款致車輛遭原告取回拍賣,仍不足清
償其所積欠之借款,應堪認定,蔡宏源之辯詞難認可採,復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林秀
美等四人為冉榮光(於98年3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冉榮光
於94年6月15日擔任蔡宏源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8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蔡宏源係於95年1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並遭
原告取回車輛,於95年7月27日拍賣抵償債務(卷74頁拍賣
車輛紀錄參照),是時起因主債務人即蔡宏源未清償債務,
使冉榮光因而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核屬林秀美
等四人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與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要件相符,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林秀美等四人僅須以所
得冉榮光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