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林志明
徐邦賢
陳博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榮村 、 陳榮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曾聲請本件之訴訟救助,然
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