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謝淑鈴
被   告  游進添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4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
00路○段000號前時,未依規定迴轉,闖過雙黃線,以致
撞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左側小腿及足
部受傷,左手多處擦挫裂傷。被告見原告非常疼痛,才請車
上人下車等候,載原告至花蓮市○○路○○○號 劉建三 診所打
針服藥,原告就診日期為102年4月10、12、15日,5月7、8
、10日,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到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立即住院
,警員有到醫院探查,告知等出院後到北昌派出所做筆錄。
原告在電話中屢次催促被告到花蓮做筆錄,被告與警員約好
的時間一直未到場做筆錄,眼看一年將至,原告說要向法院
提出告訴,被告於103年4月8日始到北昌派出所做筆錄。
(二)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1.劉建三診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2.計程車5趟1,500元(原告住處到劉建三診所)。
3.修機車車頭1,200元
4.機車前的藍子300元。
5.鞋子1,500元。
6.透氧襪500元。
7.看護費19天×2,000=38,000元(102年5月23日至102年6月
11日在慈濟醫院住院時)。
8.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5,469元。
9.月薪每月5萬元×4月=20萬元。
10.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1.購買貼布費用2,003元。
(三)車禍事故發生後,我先到劉建三診所看診,這是被告載我去
的,但他那裡沒有X光,有打破傷風針、拿藥並包紮傷口,
後來醫師說2天要看1次,所以我就2天去看1次,搭計程車去
包紮、打針、拿藥,我是從我的住處○○○鄉○○路○○○號
)搭計程車到劉建三診所,來回車資1趟就要400元,因為有
時候要等候看診,花比較多時間。在該診所看不好,走路一
跛一跛的,後來就到花蓮慈濟醫院看。另外修機車車頭
1,200元,籃子300元是機車前的籃子,也是在機車行換的。
鞋子是我穿的鞋子壞掉了,那雙鞋子買的價格都1,500元。
透氧襪是抗菌的,事故發生時我穿著透氧襪也壞掉了。看護
費19日是我在慈濟醫院住院的時候,就是102年5月23日起至
102年6月11日止,是我先生在照顧我,因為我大小便腳都不
能踩地,不能下床。藥局發票11張是購買貼布的費用。
(四)我是僑光商專畢業。我的工作是不動產仲介,在賣房子,我
有仲介銷售營業員之證照,我是自己在做,每月平均收入約
5萬元以上,這是以一年的平均來計算,有的時候不止這樣
,我一年的收入都是一百多萬元以上。目前為止我的腳都在
痛、麻,都不能穿高跟鞋,有時候會抽筋,這不是精神賠償
10萬元可以解決的事情,這是一輩子的事情。去慈濟醫院複
診的費用我都沒有把它附上,把它算入精神賠償的部分。我
要帶客戶去看屋才有收入,我不能走動不能跑。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發生我只是擦撞到原告的車,當時也有帶原告去檢查照
X光,檢查結果骨頭都還好,第二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詢問
,他說會痛,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原告的意思就是他的傷口
裡面有膿,要去做植皮手術,後來再補做筆錄。我的車有保
險,有強制險跟第三人責任險,原告也有通知保險公司,但
是後面補做筆錄保險公司要不要承認,是這方面的問題。
(二)我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情,他自己在做仲介,請先生照顧我
都不知道。原告在診所治療,應該病情會越來越穩定才對,
為什麼到慈濟醫院會越加嚴重;之前我們有請求原告提供相
關病歷,但診所表示無法提供。本件與一般車禍情況相反,
最初發生車禍並未報案,直到後續傷勢嚴重才在北昌派出所
做事後備案,所以就事後傷勢及事實的認定有較多爭議。
(三)車禍事故當天的日期我真的記不得了,我在那裡迴轉是我的
錯,如果我早知道這麼嚴重的話,我現場就做筆錄了,我看
原告受傷,就先載他到劉建三診所去檢查,當天我們有三部
車子下來,到花蓮的廟來拜拜,所以我的朋友也陪同我一起
送原告到劉建三診所去就醫,醫好後我們還送他到原處騎他
的車子。後來是原告先去做筆錄,因為我在臺北,他叫我來
花蓮簽做筆錄,他做好我來花蓮派出所簽。
(四)關於劉建三診所病歷紀錄及照片,照片看來好像沒有很嚴重
的傷口。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工作賠償20萬元及親人
間看護每日2,000元均過高,親人間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
。另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契約與傷勢沒有因果
關係。被告是在開計程車兼做外燴,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年4月10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原路
一段190號前時,該路段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線),
依規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該處迴車,致與行駛於該路由東往西向之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側撞,原告受有
左小腿、足部、左手多處擦挫裂傷併感染之傷害並機車受損
等情,有原告所提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照片、劉建三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
票等為憑(卷6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次車禍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車
禍事故資料等可參(卷64至80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
於102年6月19日始前往北昌派出所製作筆錄(卷73頁),前
開車禍事故資料亦為事後報案而補做,惟兩造確實在前述時
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並於事故發生後帶原告到
劉建三診所就診,為被告所自認,且本院經調閱原告在劉建
三診所之病歷資料函詢慈濟醫院,慈濟醫院回覆稱,由原告
在劉建三診所所拍攝傷口照片所示,與原告之後於102年5月
23日至慈濟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為「左側足背外傷性傷口感染
併皮膚缺損(5×2平方公分)」應屬同一傷勢,有慈濟醫院
104年10月1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卷150、151頁),
故被告質疑原告傷勢及車禍事實云云,顯屬無據。被告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其顯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已據其提出劉建三診所診斷證
明書、收據等為證(卷11至15頁),然依上開收據核算原告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50元(100+150+150+150+50+150+
100=850),應得向被告請求850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足部、左手多處擦挫裂
傷併感染,並至劉建三診所應診6次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收據可參,其傷勢在左腳,影響行動能力,前往診所就
醫應有車資之支出,屬必要之花費,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原
告住所(花蓮縣○○鄉○○路○○○號)至劉建三診所(花蓮
市○○路○○○號)應診,考量其往返距離,原告請求每趟往
返計程車資以300元計,5趟車資共1,500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頭修復費1,2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卷139頁),參酌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機車前籃子毀損費用300元,提出收據為證(卷139
頁),上開籃子附於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自得向被告請求。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鞋子1,500元、透氧襪500元
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原告傷勢照片顯示其左腳
傷處在鞋子包覆處,衡情該傷處覆蓋之襪子及鞋子應亦一併
受損,參考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此項請求以1,000元為
可採。
6.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至劉建三診所應診,嗣於102年5月
23日至慈濟醫院門診就醫,102年5月24日入院接受傷口清創
手術,102年5月2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5×2平方公
分),102年6月11日出院,102年6月17日門診複診等情,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6頁)。原告係左側足背外傷
性傷口感染併皮膚缺損(5×2平方公分),傷勢在左腳自影
響其行動能力,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有需人照顧之必要,而
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9日(10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為適當(被告對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不爭執,卷153頁筆錄
參照),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2,800元(1200×19=22800
)。
7.原告請求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5,46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卷17至23頁),核均屬醫療上所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
請求。
8.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因車禍事故
受有前述傷勢,其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參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明,卷140頁),依其傷勢判斷可認原告自102年4月10日
受傷至102年6月11日出院止,加計後續休養期間以2個月計
為適當,故應有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主張其每
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云云,經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得資
料記載不符(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16
頁),而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54至159頁),其
上並無記載原告收入,難以為認定依據,惟考量原告之職業
性質、受傷時之年齡、學歷、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判斷,認
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損失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之4個月內,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為12萬元(30000×
4=120000)。
9.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原告為商專畢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名下有房屋2棟、田
賦20筆、土地15筆、投資3筆;被告以開計程車兼作外燴為
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以上情節如兩造所述,
並參卷116至1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情節、原告所
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10.原告請求購買貼布費用2,003元方面,提出藥局發票為證(
卷24至26頁),其購買日期雖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02
年5月4日至102年9月4日),惟上開發票未能顯示所購買之
物品是否與其傷勢有關,但依其傷勢情況判斷,原告應有支
出相關醫療用品之需要,故此方面請求,核以1,000元計算
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119
元(劉建三診所醫療費用850元+車資1500元+機車頭修復
費1200元+機車籃費用300元+受損鞋襪費用1000元+看護
費22800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5469元+收入損失120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購買貼布費用1000元=22411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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