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羅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0月2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罰。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明成於民國104年2月20日23時4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新族園卡拉OK店
」內,無故持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以槍柄毆打他人。案經移
送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上揭槍彈無殺傷力,以104年度偵字第
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扣案槍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本法)處理。因認被移送人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沒入既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
定處罰之一種,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移送人持有
槍彈行為,自104年2月20日遭警查獲時起,迄104年10月29
日繫屬本院止,顯已逾上述2個月時效期間,依法自不得為
沒入或其他處罰。
三、爰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