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廖聰乾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被 告 泉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緣訴外人 黎玉淮 為向原告借款,遂交付原告由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且該支票亦經被告坦承確由
其開立、借票予 黎玉准 ;然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卻
因該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故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支票乃係由訴外人黎玉准交付予原告,
故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黎玉准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是由被告簽發,
但是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是借給
訴外人黎玉准,伊有跟他說不能夠轉出去使用。伊也是受害
者,伊現在找黎玉准也找不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被
告答辯狀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黎玉准,伊有跟黎玉准說不能夠轉
出去使用為由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
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自認
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伊借給黎玉准
等語,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自黎玉准所取得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黎玉准間之原因關
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不知悉執票人
即原告取得票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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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票據│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人│號碼│金額│人│││
││││(新││││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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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固│AX01│3000│新北│104年│104年│
│1│有限│1899│00元│市中│05月│05月│
││公司│7││和地│15日│15日│
│││││ 區農 │││
│││││會信│││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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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固│AX01│3000│新北│104年│104年│
│2│有限│1899│00元│市中│05月│05月│
││公司│8││和地│11日│11日│
│││││區農│││
│││││會信│││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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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固│AX01│1000│新北│104年│104年│
│3│有限│1899│000│市中│05月│05月│
││公司│9│元│和地│05日│07日│
│││││區農│││
│││││會信│││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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